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02民初1627号
原告:***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市金墩镇1连。
法定代表人:刘衍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市草湖镇。
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华,男,汉族,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
原告***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洲商砼公司)与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洲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被告草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洲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2002555元,支付违约金292373元,合计22949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履行地点、规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三师53团农村安居工程5连建设项目”;第4.3-4.4款约定:“双方明确的结算凭据为混凝土结算单,甲方结算人陈军华”;第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额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承建的第三师53团农村安居工程5连建设项目供应价值为298255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980000元,尚欠2002555元至今未付。
被告草湖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砼方量无异议,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商砼价格比市场价高出30元/m3,被告愿意按照市场价给原告支付商砼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永洲商砼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委托书五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履行地点、规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其中: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第三师53团农村安居工程5连建设项目”;第4.2条约定:“甲方(被告)如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结算或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拖延15天以上的,该次结算量以甲方现场签收人签字验收的乙方随车《发货单》上的方量为结算量。”;第4.3-4.4款约定:“双方明确的结算凭据为《混凝土结算单》,甲方结算人陈军华”;第5.1条约定:“乙方先供应商砼,团里给甲方付一次工程款就给乙方付第一次商砼款,等主体完工一个月内结清剩余所有商砼欠款……”;第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五份委托书证实经被告授权,裴玉红、闫理革、周华、杨伟亮、袁平安均有接收混凝土等权利的事实。2.图市永洲商砼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四份,以证实《商品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第三师53团农村安居工程5连建设项目,供应价值2982555元的商品混凝土,已付货款980000元,尚欠200255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草湖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打印件一份,以证实2020年11月17日,原告永洲商砼公司的负责人刘衍良与被告草湖公司的员工陈军华利用微信聊天,二人对商砼货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商砼款总价为2703275元,已付980000元,尚欠1723275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草湖公司对原告永洲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其认为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第2.5条约定在政府没对第三师***克市五十三团农村安居工程下发正式商砼价格前,按现在的价格结算,下发文件后按政府价格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砼价格高于其他商砼站的售价;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人为陈军华与刘衍州,双方明确的结算凭据为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案外人刘衍良无权进行结算。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打印件,因原告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甲方为草湖公司,乙方为永洲商砼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永洲商砼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为被告草湖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明确的结算凭据为《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陈军华,乙方为刘衍州、刘梅;乙方先供应商砼,团里给甲方付一次工程款就给乙方付第一次商砼款,等主体完工一个月内结清剩余所有商砼欠款,如不予结算,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甲方须按剩余货款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永洲商砼公司共向被告草湖公司提供价值2982555的混凝土,被告草湖公司已支付980000元,现尚欠付原告永洲商砼公司混凝土货款2002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洲商砼公司与被告草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永洲商砼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永洲商砼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草湖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草湖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永洲商砼公司支付货款,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故原告永洲商砼公司主张被告草湖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04%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永洲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2555元、违约金292373元,合计2294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1元,由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阿迪拉阿不都肉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