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3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草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二二四团明珠小区8号楼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草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草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是可以更换的,也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本案而言,2022年12月16日因疫情原因,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第二次开庭(且不同意上诉人网上开庭申请),上诉人提出因疫情原因,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前来参加庭审请求更换代理人,由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不出具裁定,也不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非法剥夺了法律授予当事人的权力,属严重的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双方的水泥买卖合同己经履行完毕,清单经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后由上诉人方代实际施工人***公司完全支付了款项120775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这一事实是****公司在2022年12月16日开庭时**与确认的,也是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中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戴。上诉人发表的意见第一点与被上诉人一致,即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其二是合同依法应当具有相对性,特别是买卖合同,案外人在没有上诉人授权也没有追认,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以案涉项目是上诉人建设的为由,判决上诉人对案外人购买建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也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关规定。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属于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所谓的款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购买水泥款与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结清。被上诉人明知合同也己经到期,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洽谈或约定,也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续签合同,而是案外人签收的,被上诉人通过其他人向何处销售过多少水泥,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用“经与案外人**确认”(判决书第三页中第10行)。“另查明,案外人、**、***、**在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泥的部分《水泥提货单》中签字,被告称***、**从农民工账户领取工资,但并非其员工。庭审中原告佰祥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行至倒数第四行)。第三页最后一段“以上事实,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这里认定的是什么事实?是认定未经质证的案外人确认有效,还是认定案外人签字就可以代表上诉人?这明显是不顾事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佰祥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案件中可以委托1-2个诉讼代理人,草湖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出现了两个代理人,一个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另一个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草湖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主张已经解除了与***律师的代理关系,同时也没有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更没有****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佰祥公司认为草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变成三人了,从程序上说来是违法的。因此一审法院当时拒绝了***律师参加诉讼,这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至于***律师提出是因为疫情原因不能参与庭审,但在一审中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律师书写的有关其因为疫情原因不能参与庭审的任何书面证据,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因为拒绝了第三名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而变成程序违法。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2020年9月1日到12月31日,佰祥公司与草湖公司确实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2021***公司继续提供水泥,但在一审中草湖公司从来没有对***公司供货提出质疑,而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佰祥公司所供水泥已经送到***的项目,草湖公司也***公司支付了水泥款25万元。草湖公司在一审当中提出其支付水泥款是根据**的签字,也主张**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并没有在一审的证据当中看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草湖公司仅仅凭出具的一个***,且***是基于劳务部分,一直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观点没有证据予以支撑。**认可**是案涉工程的材料员,佰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的签字,包括也有***出具的一张,剩下全是**的签字。**在一审中也认可**的身份,那么**对于单据真实与否,从草湖公司的会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佰祥公司将送货单整理成清单之后,发送给**,**在微信聊天记录当中也清楚表示,验收款下来之后就付款,就是说只要款下来就给你付,但从来没有对是否提供货物以及货物的价格提出质疑。而且这些清单上面不仅有单价,还有货物的重量、过磅的单号、运输车辆的信息,由此可以说明**是材料员,**的行为就代表公司,草湖公司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给付水泥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辩称,**与草湖公司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也没有任何结算关系,只是受公司委托管理工地,并按照公司规定按月拿工资,所以草湖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跟佰祥公司也没有订立任何合同关系,收货的确认也是由**等人签字确认,没有**的签字,买卖合同具有很强的合同相对性,**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佰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草湖公司、**共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9元(以4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5倍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合计51459元;2.判令草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草湖公司承建第十四师二二四团(昆玉市)2015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项目。2020年9月1日,佰祥公司与草湖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草湖公司***公司处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暂定1000吨,单价515元/吨,系含税价格(税率13%),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的有效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至同年5月,佰祥公司为草湖公司***小区建设项目工地提供水泥,经与案外人**确认,2021年3月9日至4月12日的水泥单价为555元/吨,4月18日至5月28日水泥单价为530元/吨,2021***公司共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泥665吨,总价款359700元。草湖公司根据**签字确认的《材料供货商信息》,于2021年3月29日、4月28日***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150000元。佰祥公司自认草湖公司已结清2020年9月1日《水泥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并多支付61050元。佰祥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5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35元。另查明,案外人**、***、**在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泥的部分《水泥提货单》中签字,草湖公司称***、**从其农民工账户领取工资,但并非其员工。庭审中,佰祥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21***公司与草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草湖公司辩称2021年与佰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佰祥公司主张水泥用于草湖公司承建的第十四师二二四团(昆玉市)2015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项目的事实,草湖公司未提出反驳,且草湖公司在2020年《水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仍于2021年***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50000元,草湖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草湖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双方就案涉第十四师二二四团(昆玉市)2015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项目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佰祥公司已向草湖公司提供价值359700元的水泥,扣减草湖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50000元及2020年结余的货款61050元,还应***公司支付货款486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佰祥公司要求草湖公司以欠付货款486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0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佰祥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因双方未对此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佰祥公司为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佰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全费的问题,因财产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关于**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佰祥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草湖公司辩称**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签字确认的《材料供货商信息》予以印证,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佰祥公司要求草湖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佰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9元;驳回新疆佰祥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元,保全费535元,由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草湖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拟证实草湖公司在一审中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经质证,佰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草湖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的时候草湖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主张已经解除了与***律师的代理关系,并变更***律师为新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草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变成三人了。**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与佰祥公司一致。2.案涉项目的付款清单及银行回单一组。拟证实草湖公司已经***公司支付1207750元的货款。经质证,佰祥公司对于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清单系草湖公司单方制作,既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银行回单表明草湖公司在2020年、2021年***公司支付过货款,无法确认收到货款的具体金额,但是认可在2021年收到草湖公司支付的25万元货款。**认为该组证据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不是其本人,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系草湖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且合同双方在2021年仍在履行该合同。3.***、材料供货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实**是草湖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在2021年草湖公司与佰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佰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恰恰证明其只是接受草湖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佰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草湖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草湖公司与佰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2021年水泥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佰祥公司与草湖公司2021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草湖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2021年支付250000元也是基于**的签字确认,案涉款项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草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相应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草湖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实**系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草湖公司虽主张其与佰祥公司2021年并未订立水泥买卖合同,但该主张又与其于2021年3月29日、4月28日支付共计250000元的两笔水泥款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草湖公司对合同已付款项无异议,故对于草湖公司主张其与佰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草湖公司***公司支付剩余48650元的水泥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草湖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草湖公司在一审中已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在其未提交任何解除或变更代理关系的相关书面材料情况下,提出由另一名新的律师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草湖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不予采纳。 综上,草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罗      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