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230080421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3773470389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谢汶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4530-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元,该团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草湖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313376041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罗应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草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以下简称四十一团)、图木舒克市草湖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伪造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均表述***与**签订《41团人行道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并约定**将四十一团路沿石安装以每米10元价格及四十一团人行道压模地坪以每平方米36元价格承包给***的事实。另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也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的事实。庭审中,***对其主张提交了与**签订的《41团人行道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但一、二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明诉讼主张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诉讼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故可以认定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仍认定***不是涉诉工程的合同主体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工程施工人为吕建军和赵海,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涉诉工程由其具体施工的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和《工程签证》的施工单位栏里均未显示有***的名字,无法证实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伪造证据的再审事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党新安

代理审判员江帆

代理审判员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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