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15105号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职工,住。
被告:内蒙古东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霸王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布集宁区。
被告:内蒙古东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石材园区,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霸王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内蒙古东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内蒙古东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42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