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塞北鹰化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塞北鹰化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4民初125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塞北鹰化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包头市塞北鹰化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北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塞北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仲裁裁决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青劳仲裁字[2017]第1XX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要件: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四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原告查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原文是:“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仲裁裁决断章取义的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是错误的。第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在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仲裁院认定的事实当中认为***于2016年8月17日开始是在被告的单位任临时司机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工业洗酸工人并兼任司机职务,月工资3500元(洗酸工人的工资为3000、兼职司机的加500元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明确阐述,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协商中(录音证据)也予以认可。2、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依据劳社部发[2015]1X号文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是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仲裁裁决不予认可该证据。3、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工程部长王某、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受伤事实的认可,劳动关系的认可,工资的认可等,上述可完全证明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仲裁裁决亦未认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塞北鹰公司辩称,关于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是正确的,并非如原告所说不存在法律依据。对于是否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具体操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对于第二项5个单项没有一条能够举证证明。原告提到的工资每月3500元,是洗酸工人工资3000元,兼职司机500元,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仲裁裁决书中的3500工资是司机的工资,不存在洗酸工人工资。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仅能够证明当天雇佣活动的事项。关于录音被告认为不管是经理、工程部长还是律师的录音都不因经理等人的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需要相关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起在被告塞北鹰公司临时任司机,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供工程部临时用工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2016年8月17日至21日在单位工作,2016年8月22日至24日在东河工作,2016年8月26日在二电厂工作,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4日在乌审旗工作。原告认可上述考勤记录中的内容,但对于临时用工不认可,并称2016年9月5日至9月8日其在乌审旗开车,2016年9月9日休息一天,2016年9月10日去三零三厂干活,2016年9月11日回到被告单位干活时受伤。2016年9月11日,原告受伤,经包钢医院急诊治疗。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诉至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青劳仲裁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将被告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工作服、受伤门诊病历、录音资料、被告官网下载的招聘信息、原告的货运资格证。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临时用工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塞北鹰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其受伤及穿工作服照片、受伤门诊病历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塞北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X号),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塞北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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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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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