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融桥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融桥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晟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6863号

原告:沈阳融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9-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晟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融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晟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设备,2016年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多次购销合同经对帐确认至2016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357,039.38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并使用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剩余货款357,039.38元及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晟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金额,被告认为主张数额与实际金额有差别,庭后提交对帐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同时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3月份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压电器开关产品,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对帐,被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57,039.38元,并向原告出具对帐明细,事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帐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已经对帐确认,现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金额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的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晟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融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7,039.38元;

二、被告沈阳晟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沈阳融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45元由被告沈阳晟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