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辰达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省辰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1民初2339号
原告:吉林省辰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留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辰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消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天一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淹受损的五台电梯损失及重新安装费用总计61212.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承德县中医院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承建承德县中医院异地重建电梯安装工程。被告天一消防公司承建消防工程。原告在承德县中医院承建的电梯工程已安装,因工程未全部完工,电梯尚未调试,处于未交付和未使用状态。因被告天一消防公司施工行为导致电梯井浸水,造成部分设备、部件损害,需换件修理重新安装,造成损失总计61212.6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互相推诿,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辰达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一消防公司中标公示详细情况表;2、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3、李某的调查笔录;4、张某某的调查笔录;5、王某某的调查笔录;6、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费票据。
被告天一消防公司辩称:1、造成电梯浸水原因有三个:第一是施工期间降雨量大,阳光棚顶约200平方米,常年没封顶,地面积水渗漏,造成电梯浸水。第二是原告本身保护措施不力,造成电梯浸水。原告安装电梯后面有排水井,井内积水应及时排除,原告排水不及时造成井内积水回流,电梯浸水。原告应该在底层电梯门口底部,用三角体封条对电梯进行封闭。如果进行封闭,无论是积水渗漏还是排水井积水回流,都不可能进入电梯内造成电梯浸水。第三是整个工程没建基水井,没有外网,不能外排水,造成渗水。2、天一消防工程是严格按照施工规程、施工标准,不会给原告工程造成任何影响。3、原告开始起诉四个单位,长城公司、永旺公司、亚太公司、天一消防公司,现对长城公司、永旺公司、亚太公司撤回起诉,最后只剩下天一消防公司。说明原告本身不清楚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电梯浸水,是哪个公司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有因果关系鉴定。没有鉴定,不能准确确定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多个公司施工,究竟是设计上存在问题,还是施工存在问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起诉哪个公司都不能成立。4、司法鉴定损失数额不准确,没起诉前原告主张损失1万元左右,鉴定结果6万多元不准确。综上,降雨是不可抗力,原告保护措施不到位,属于原告自身过错。被告天一消防公司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辰达电梯公司与承德县中医院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原告辰达电梯公司承建承德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2014年2月份,被告天一消防公司与承德县中医院签订了《承德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消防工程》,由被告天一消防公司承建承德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消防工程。
2016年7月份,原告辰达电梯公司承建的电梯工程已经进行了安装,因总体建设工程未全部完工,所以电梯尚未调试,处于未交付和未使用状态。被告天一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楼顶的消防管未封堵,降雨从消防管流到地下室,导致电梯井浸水,造成门诊楼电梯一台、住院电梯四台因被水淹而受损。
2016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辰达电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34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是承德县中医院异地重建项目因水淹受损的门诊楼电梯一台、住院电梯四台受损金额及重新安装的费用评估值为61212.66元。原告辰达电梯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一消防公司中标公示详细情况表;2、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3、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4、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费票据;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天一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楼顶的消防管未封堵,降雨从消防管流到地下室,导致电梯井浸水,造成五台电梯因被水淹而受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辰达电梯公司的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辰达电梯公司明知总体建设工程未全部完工,降雨很有可能会导致电梯受损,而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亦存在重大过失,本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一消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辰达电梯公司的五台电梯损失及重新安装费用61212.66元的50%;原告辰达电梯公司自行承担五台电梯损失及重新安装费用61212.66元的50%。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辰达电梯有限公司五台电梯损失及重新安装费用61212.66元的50%,即人民币30606.33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辰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0元,评估费7000.00元,总计83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学金
审 判 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