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新,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西一巷7号中祥城市之家1栋一层。
诉讼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庆,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正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正方公司的诉请基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祥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正方公司转账的1300万元,中祥公司未证明该笔款项性质。即使原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资金往来的性质为正方公司对中祥公司负有的债务,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抵销权应当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原二审法院在中祥公司未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不存在关联性的款项进行抵销,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4672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当时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鸣,为收购东方能源公司而指令中祥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正方公司转账1300万元,再由正方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深圳皕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不应当用该1300万元冲抵本案借贷关系明确的700万元借款。其次,自2011年2月23日起,董鹰成为正方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鸣不再实际控制正方公司,案涉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12月19日及12月21日,双方具有借贷真实意思表示,中祥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再次,2014年中祥公司偿还40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剩余300万元,原二审法院要求正方公司承担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并认定正方公司主张3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包括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中祥公司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祥公司辩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鹰与董鸣系兄弟关系,董鸣作为正方公司创始人,自2002年9月至2011年2月前一直实际控制公司。董鸣亦为中祥公司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为满足经营需要,两公司经常频繁发生经济往来。自董鸣去世后,两公司前后发生四十余起诉讼,大部分案件均为中祥公司胜诉,本案中正方公司要求中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正方公司依据一张500万元和一张200万元的收据主张权利,而中祥公司证明该款项系因董鸣安排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正方公司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仅凭两张10年前的收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按照交易惯例,两公司之间借款,应当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本案除了收据外无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且董鹰在2011年2月接手公司至2017年董鸣去世前,正方公司从未向中祥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反而在董鸣去世四年后,在双方四十余起诉讼中正方公司均败诉的情况下,突然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双方之间交易账目来看,中祥公司并不拖欠正方公司借款,反而正方公司尚欠中祥公司800万元未还。董鸣退出正方公司经营后仍对该公司享有绝对话语权,即便中祥公司给正方公司转账的1300万元被董鸣用来收购其他公司股权,也不妨碍两公司之间成立1300万元借款关系,如正方公司主张其与中祥公司之间7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那么上述1300万元借款关系也应当成立。再次,正方公司给中祥公司转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且提供了中祥公司向其账户转款400万元的凭证,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98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中祥公司向正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正方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偿还所谓的700万元借款,自该笔款项转入正方公司账户后,即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正方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中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正方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并最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正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正方公司诉请中祥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各自向对方公司转账的相关凭证,中祥公司与正方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资金往来情况如下:(1)2009年6月9日,中祥公司向正方公司转款1300万元;(2)2009年6月29日,正方公司向中祥公司转款1300万元;(3)2009年7月6日,中祥公司再次向正方公司转款1300万元;(4)2011年12月19日,正方公司向中祥公司转款500万元;(5)2011年12月21日,正方公司向中祥公司转款200万元;(6)2012年1月11日,中祥公司向正方公司转款200万元;(7)2015年12月8日,中祥公司向正方公司转款400万元。根据(2021)新28民终9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祥公司该笔400万元转账被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而非正方公司主张的归还700万的借款。从以上双方交易账目来看,不能反映出中祥公司欠付正方公司款项的事实。两公司之间并未就2011年12月转账的700万元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正方公司亦未提交其在出借款项十年期间曾向中祥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基于董鸣(已去世)长期实际控制正方公司和中祥公司的事实,且正方公司与中祥公司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仅根据单笔转款凭证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正方公司无法证明其与中祥公司就该70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中祥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中祥公司缺席一审庭审,且未在一审中提出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在其提出时效抗辩后适用了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规定,虽然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基于前述事实,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综上,正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韩雅婷
审判员 闫乔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嘉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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