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746号
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工业园区月光湖路新鼎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保林,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34745元,利息23496元,合计2582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小草湖至乌鲁木齐地坪项目供应C20-C45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概况、单据及数量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总供应的混凝土款1634745元,被告支付货款1390000元,还欠原告234745元,利息23496元,合计258241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就原告提起合同纠纷一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之间,就商品混凝土款,所欠货款不是234745元,我公司员工刘新与原告对过账,并两张对账单,总计1634745元,在这个过程中不断的在公账上支付货款139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小草湖至乌鲁木齐地坪项目供应C20-C45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价值1634745元的混凝土。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向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打款240000元,用一辆车抵混凝土款100000元,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易建江帮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拉水泥抵款1000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魏广锋用工行卡打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杜连荣100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魏广锋工行打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杜连荣5000元;2018年8月25日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刘新微信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转账9999元(分两次);2018年9月2日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刘新微信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转账9999元(分两次);2018年9月2日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刘新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根富现金10000元,秦根富出具收条;2018年9月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小魏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根富个人工商银行卡转了10000元;2019年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打款600000元;2020年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打款20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王亚新工行转账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根富5000元;2020年12月份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给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向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2021年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王振新给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两次打款100000元;共计付款1449998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4747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34745元的混凝土,原告按照享有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至2021年陆续支付货款1449998元,尚欠184747元未付。被告理应将剩余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应为184747元×4.35%(年利率)×1年=80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4747元及利息8036.5元,合计192783.5元;
二、驳回原告***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62元,减半收取2586.81元,由***具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4.31元,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廷 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阿依加玛力·伊力哈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