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23民初623号
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工业园区月光湖路。
法定代表人:秦根富。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鹰。
本院在审理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延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纪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