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方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李银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方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133号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6年的施工工程在2016年至2018年间所开具发票15261815.3元的金额来计算由上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839399.84元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实了从2013年至2017年12月共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6年的建设项目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总计96401415.3元。其中,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开具的21886815.3元发票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承担应由其根据发票金额的6.39%交纳税款及支付发票金额1%的管理费共计金额达1093536.3元。同时因被上诉人延续至今仍未足额交纳税款,导致上诉人为其交纳税款滞纳金309981.95元。该未交费用及损失共计1403518.25元(1093536.3元+309981.9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便根据没有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多扣了5.5%的费用839399.84元的事实,但也未超过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1403518.25元。二、因为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839399.8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故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清单与上诉人的会计凭证进账单完全吻合,答辩人对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发票金额也没有异议,并且2013年、2015年的金额已经全部结算完毕,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发票金额与结算单完全吻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凭证与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吻合。答辩人的项目工程不存在欠税情形。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应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上诉人擅自扣除5.5%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多扣除的工程款839399.84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7717.8元,金额合计为:877117.64元;二、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3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挂靠被告的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以承包方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库尔勒市37号小区保障性住房18号19号连体楼,合同约定价款为7001.96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挂靠被告的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以承包方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城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库尔勒市其兰巴格家园(94号小区)25号楼保障房,合同约定价款为6195.65万元。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营改增以前(2016年5月1日)的项目处理形成《会议纪要》:1.税收:按照6.39%(不提供成本发票)。2.管理费:按当时收取的费率收取。3.需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按税务局有关规定和要求由项目部按要求缴纳。4.多收项目部的费用按要求退还给项目部(于2020年6月30日还完),没有按要求缴纳齐税金的项目部,经财务部核定后,由项目部全额补齐。5.(营改增以前)没有给甲方开完发票的项目,在本年须给甲方开票,计税要求按税务局规定办理。原被告双方认可管理费按1%收取。2016年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开具了13249295元的发票给城建集团,2017年开具了490290.30元的发票,2018年开具了1522230元的发票,以上合计为15261815.3元。被告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扣除6.39%的税、1%的管理费、劳务费后,剩余的2423137.81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多扣除了工程款839399.84元,故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的抗辩认为扣除839399.84元系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应缴纳涉案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项目,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839399.84元。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根据被告向发包方城建集团开具的票据金额,可以认定为系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依据。按照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被告扣除6.39%的税金及1%的管理费、劳务费(按照总共款的23%乘以0.2%扣除3384.77元)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的2016年、2017年、2018年票据金额以及扣减项目,能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相吻合,扣减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抵账项目,被告还有839399.84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认为该839399.84元系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应缴纳涉案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项目,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申报。被告怠于申报的行为与其抗辩理由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扣减该费用系因需要纳税的理由不充足,故被告目前没有理由不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该工程项目实际还欠缴税款需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7717.8元,因双方并未明确进行结算,原告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计算应当付款时间,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9399.84元;二、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工程款83939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正方集团提供证据一、2019年9月19日,完税证明一份,拟证实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所得税滞纳金由正方集团垫付,该款应由***归还。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税款***应当按照万分之五承担,总共215034.87元。***质证意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纳税人为正方集团,没有***的名字,关联性不认可。***已经按照6.39%全部缴纳了税款,不存在欠税情形。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应当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明内容来看,不能证实与***的工程项目有关,故对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计算清单,拟证实3050000元进账后正方集团结算完,还有万分之五的费用已经开始扣了,说明双方已经约定了滞纳金。***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正方集团单方制作,***予以否认,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正方集团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39399.84元及利息。
首先,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正方集团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庭审中,双方对正方集团应当扣减6.39%税款、1%管理费以及相应的劳务费均予以确认。一审中***提供的清单,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二审中正方集团对清单内容表示认可。从清单内容来看,正方集团在向***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除了按照约定扣减税款、管理费和劳务费外,还另行按照2016年、2017年、2018年发票总金额扣减了5.5%的费用839399.84元。除此之外,从正方集团实际向***支付2423137.81元的行为来看,亦印证了正方集团扣减工程款839399.84元的事实。
其次,从查证的事实来看,***以正方集团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并不只是37号小区18、19号楼和94号小区25号楼工程,而本案中***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是仅对37号小区18、19号楼和94号小区25号楼工程。对于双方就其他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正方集团从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6.39%税款、1%管理费以及相应的劳务费后,应当全额支付给***,而正方集团扣减839399.84元的行为,缺乏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正方集团在2018年也已经按照清单的内容将剩余款项2423137.81元支付给了***,但从2020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可见“多收项目部的费用按要求退还给项目部(于2020年6月30日还完),没有按要求缴纳齐税金的项目部,经财务部核定后,由项目部全额补齐”。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正方集团也未对扣款进行账目核对,至本案作出二审判决之前,正方集团未能提供就案涉工程***存在欠税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正方集团在本案中应当将扣减的839399.84元工程款支付给***,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者,案涉清单并非双方就所有挂靠项目的整个结算行为,对于上诉人正方集团提到的还有未扣减税款的问题,***认为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扣减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此不予评价。正方集团提出从案涉工程款839399.84元中扣减税款及滞纳金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4.00元,由上诉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