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98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斌,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斌、李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832元,欠付工程款利息8,305.3元,金额合计为:193,137.3元;二、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3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6年期间,原告挂靠在被告单位作为项目承包人干了多项工程。根据原被告约定以及被告单位的管理要求,原告所施工的各项工程,工程款在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6.39%及1.61%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建材以及其他施工费用。2013年至2017年之间,原被告均采取此种方法结算双方无任何异议。2018年被告单方面改变结算模式,除正常扣除费用之外,额外要求2016年至2018年开具发票结取的款项,在已扣除各项费用的基础之上再额外扣6%的费用,但却未给出任何合理理由。不接受这个条件就不给原告结算。2020年1月8日,双方经多次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性意见,按照双方原有的结算模式进行结算,并承诺扣各项目经理的钱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各项目经理。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出尔反尔不按照已达成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多扣除的费用184,8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其所请。
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开票后相关工程款未到账情况,故截止目前双方并不具备结算条件。同时因答辩人开具发票后缴纳了税费,因原告相关项目款项未到账,导致部分资金被占用,反而导致答辩人权益受损。其次,答辩人开具发票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成本发票,导致答辩人就原告项目的进账均成为企业净收入,因答辩人缴税方式为“查账征收”,故答辩人需要缴纳原告项目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企业所得税。答辩人认为原告工程相关税费缴纳问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征税税目依法缴纳税款。如税务机关要求征收原告工程项目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的,答辩人将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最后,在原告负责承建的相关项目中,存在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资金的情况,此部分款项双方也没有完成对账结算。综上,本案在双方未完成对账的前提下,双方并不具备结算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挂靠被告的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以承包方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库尔勒市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哈拉玉宫乡下道杆村三班幼儿园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636,791.02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挂靠被告的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以承包方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库尔勒市40号小区保障性住房27#、28#保障房,合同约定价款为3,410.04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挂靠被告的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以承包方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库尔勒市37号小区17号楼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价款为1,611.88万元。原告与被告对营改增以前(2016年5月1日)的项目处理形成《会议纪要》:1.税收:按照6.39%(不提供成本发票)。2.管理费:按当时收取的费率收取。3.需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按税务局有关规定和要求由项目部按要求缴纳。4.多收项目部的费用按要求退还给项目部(于2020年6月30日还完),没有按要求缴纳齐税金的项目部,经财务部核定后,由项目部全额补齐。5.(营改增以前)没有给甲方开完发票的项目,在本年须给甲方开票,计税要求按税务局规定办理。原被告双方认可管理费按1.61%收取。2016年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开具了722,464元的发票给城建公司,2016年开具了2,536,123.64元的发票,2017年开具了497,200元的发票,以上合计为3,755,787.64元。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扣除6.39%的税、1.61%的管理费、劳务费等后,剩余的3,100,421.09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多扣除了6%的工程款184,832元,故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的抗辩认为扣除184,832元系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应缴纳涉案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项目,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184,832元。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根据被告向发包方开具的票据金额,可以认定为系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依据。按照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被告扣除6.39%的税金及1.61%的管理费、劳务费(按照总工程款的23%乘以0.2%扣除1488.48)、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2016年、2017年票据金额以及扣减项目,能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相吻合,扣减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被告还有184,83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认为该184,832元系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应缴纳涉案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项目,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申报。被告怠于申报的行为与其抗辩理由不符,故本院认定其扣减该费用系因需要纳税的理由不充足,故被告目前没有理由不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若该工程项目实际还欠缴税款需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305.3元,因双方并未明确进行结算,原告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计算应当付款时间,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4,832元;
二、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自2022年2月23日起,以工程款184,8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37元,由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1.87元,原告***负担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治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祖力乎麻莫拉吐尔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