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西一巷7号中祥城市之家1栋1层。
负责人:王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晓璇,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杰,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新28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调整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为1,045,730.03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截止2022年3月16日)。事实与理由: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恢复执行欠款共计9,472,082.53元,其中包含利息2,809,733.6元(按照年利率7.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故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算的利息超过判决及法律规定的标准,系超额计算。
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按照新疆为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时间、给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不存在超额计算利息的情形。
本院查明,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欠款本金13,582,600.65元,违约金528,347元。该判决书中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月11日本院扣划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498,844.85元;2021年8月14日扣划2,041,399.89元,共计7,540,244.74元,尚欠本金6,042,355.91元,违约金528,347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2)新28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执行金额应当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金6,042,355.91元,利息1,045,730.03元[(8,083,755.8元×580天×0.000175)+(6,042,355.91元×213天×0.000175)]。故本案恢复执行标的为7,774,019.35元,其中本金6,042,355.91元,利息1,045,730.03元,违约金528,3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979.7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5,940.39元。综上,异议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22)新28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新28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
三、查封、扣押异议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7,774,019.35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异议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7,774,019.35元(其中执行标的金额为7,708,078.96元,案件执行费65,940.3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敖 登 高 娃
审判员 王俊莲
审判员 蒋耀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