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鹏建设有限公司

辽***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太平湾水电六局5号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夏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秋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姜庆丹,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庆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68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承建过百富家园小区,也未参与过百富家园小区的建设施工,与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该小区的备案施工单位为案外人孤山建筑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涉案用砖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交付到百富家园,那么合同或使用的主体应当为东港市孤山建筑公司。不应当由上诉人来证明不存在的事实。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涉案“318248元欠据”。3、一审法院参照(2019)辽0681民初782号民事案件中的卷宗材料来认定事实,该案中姜庆丹已经自认自己私刻公章。上诉人无须再对公章的真伪另行举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多次明确阐述,从未授权给姜庆丹对外签章买卖合同的权利。更未对涉案合同进行过任何追认。故上诉人不受案涉“318248元欠据”的权利义务约束。同时,姜庆丹为公司的股东,其行为不能使他人产生信赖利益。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准许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姜庆丹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7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股东即第三人姜庆丹在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百富小区建设工程期间,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购砖,用于百富小区建设工程。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姜庆丹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孤山百富工地用砖合计318248元,抵顶东港市府花园3#903室房屋,余款另算为57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姜庆丹作为被告的股东,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百富小区建设工程,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又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姜庆丹有权代理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价款571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姜庆丹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建百富小区的建筑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姜庆丹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工地用砖,其出具欠据载明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并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姜庆丹有权代理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姜庆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百富小区的施工单位为案外人孤山建筑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因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姜庆丹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百富小区的建筑工程,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张惠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