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全林,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寺壕子村***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桐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卫生健康局(原名称为湟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珍,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顶立公司)、***、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湾村委会)、湟源县卫生健康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驾驶员***未提交合法的操作挖掘机驾驶证或操作证,原审法院也未依法进行调查。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实青海顶立公司的驾驶员***属无证操作挖掘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合法证照驾驶或操作车辆属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仍不顾个人生命安危,徒手抓住了施工现场的挖掘机斗齿,致使其受到伤害”明显不当,受害人与塔湾村村委在土地上有明显的争议,在未解决纠纷和分歧的情况下,应不得强行拆除申请人的院墙,申请人制止拆墙侵权行为,属合法维权。在原审认定“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待手抓挖掘机斗齿的后果”。但被申请人青海顶立公司挖掘机驾驶员***同样也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危险性,应立即停止施工,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来看,被申请人仍继续施工,致使侵害的发生。(二)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由于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在本次事故中,青海顶立公司应有预见危险的过错责任,在未尽责情况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顶立公司合法中标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卫生室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认为与该村委会就此区域的界限划分存在分歧,在青海顶立公司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作业时,进入施工现场制止挖掘机作业,致使***左手受伤。此事实有在卷证据证实,二审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提出青海顶立公司施工人员***无操作证驾驶挖掘机的问题,此应系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罚的问题,不应以此来否定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塔湾村委会在所属的土地上拆除原有墙体、修建医务室的行为,属自己的权利,且建设审批手续齐全,因而并无过错。虽然拆除墙体实际与***家毗邻,但有证据表明塔湾村委会多次与***家人进行商议,虽未达成协议,但也非属塔湾村委会的过错,该村委会已尽到了通知义务。该案事故的发生系申请人擅自冲进青海顶立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用手制止正在作业的机械,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能冲进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看,青海顶立公司在此次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环节存在漏洞,一、二审判决青海顶立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提出再审申请,未提出一、二审对什么证据未经质证,故,申请人此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