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23民初422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卿,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33号,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善,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595004552T。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寺壕子村277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璐,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崖根村86号。

被告: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桐林,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庆,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庆,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村支部书记,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44号。

被告:湟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2301502892X9。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珍,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委会、湟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善和李文卿、被告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璐、被告***、被告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庆和杨启庆、被告湟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904.14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800元(120天,每天90元计算);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00元(60天,每天120元计算);4、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78元;5、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算);6、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60天,每天50元计算);7、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2400元;8、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7328元(8664元/年/人×20年×10%);9、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以上一至八项共计70762.65元,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64165.1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顶立公司承建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卫生室时,被告村委会、被告卫计局在未与原告协商好原告与所要修建的村卫生室土地界限纠纷,且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被告顶立公司进场施工,二被告也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及原告丈夫。当时,原告丈夫在海南打工,原告不同意拆除院墙,要求等丈夫回来商量好后再拆除。二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要求,指挥被告顶立公司挖掘机司机被告***开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家院墙,并眼睁睁看着前去阻挡的原告左手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湟源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初诊,后转院至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挤压伤、左环小指不完全离断伤、左手掌局部皮肤撕脱伤、左环小指局部皮肤撕脱伤,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7日住院17天,花去初诊费、住院费、复查费27904.14元。2018年1月11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中,被告村委会、被告卫计局在未与原告协商好原告家与要修建的村卫生室土地界限的情况下,指挥被告顶立公司挖掘机司机被告***开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家院墙,导致原告左手严重受伤,被告卫计局和被告村委会没有尽到及时协调、协商义务。被告顶立公司和被告***在原告没有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生命安全,开挖拆除原告家院墙造成原告左手严重受伤,既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也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首页、续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原件7页,证明原告的左手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挖伤后在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原告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环小指不完全离断伤、左手掌局部皮肤撕脱伤、左环小指局部皮肤撕脱伤;2、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及湟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住院治疗费27904.14元;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费用为2400元;3、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住院天数为17天;4、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60-120日、原告的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5、交通费清单及车票原件共计46张,证明原告自受伤后依次到湟源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夏都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花去交通费678元;6、照片原件8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及原告左手受伤的情况。

被告顶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其受伤及医治花费的所有款项应自行承担;二、原告强行闯入施工现场,导致自己受伤,造成被告施工延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无故私闯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工期延误的追诉权,原告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赔偿责任;三、施工现场院墙并非原告所属土地,原告应当就此行为向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当庭所诉事实与在庭前会议举证、质证阶段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对事发经过未进行客观陈述,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顶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正规程序招投标后中标,施工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强拆行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因原告故意不与村委会协商解决待建村卫生室的土地问题及私自栽种蔬菜不予清除,导致施工工期一再拖延,拖延至2017年10月11日,在多次通知原告未果的情况下开工,开工当日原告强行私自闯入施工现场,造成自己受伤。同时,因原告的受伤导致工程再次停工,被发包方计生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追索千分之五的赔偿,导致被告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和施工的无限延期,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故意强行闯入造成施工延误的追诉权;2、照片原件2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冲断施工现场维护人员的劝阻,强行跑入工地跳跃并用手抓住挖掘机的斗齿,造成自己受伤,其责任和受伤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正当操作挖掘机,原告强行闯入工地,抓住了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斗齿。被告及时停下对挖掘机的操作,但挖掘机的惯性导致原告手受伤。被告本人没有责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受伤;二、原告当庭所诉事实与在庭前会议举证、质证阶段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对事发经过未进行客观陈述,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村委在选址的地址修建卫生室是为村民谋福利,原告强占原村委会土地及院墙,在村委修建卫生室时,不顾村两委派出的现场人员的劝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强行闯入施工现场,用手抓住挖掘机的斗齿,致使原告在挖掘机的惯性下受伤,原告受伤系其行为所致,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二、村委会对原告受伤不负任何责任。村委会的施工都是在自己的土地进行的,原告受伤后村委会借了村民5000元给原告看病,现在村委会希望收回给原告的5000元;三、原告的陈述有错误。开工时,有大华镇的领导在场,原告没有在事实陈述中将镇政府的行为进行说明,原告选择性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说村委会没有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便进行拆除,村委会没有义务与原告进行协商。施工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拆除的院墙是村委会的院墙,而不是原告家的院墙。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前,被告告知原告清理蔬菜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庄廓的四置及被告没有侵权;3、关于李友忠养鸡饲舍地基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以养鸡为由经乡政府批准只准养鸡不允许住人,如另作他用,按土地法有关规定办理。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争议的土地界限已经划清;4、卫星定位图复印件1页,证明村委会拆除的地址为原村委会的活动室并非原告的承包地或宅基地的事实;5、照片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案发前拒收村委出具的告知书,村委会按规定在村公开栏公开张贴公告的事实;6、照片原件1张,证明挖掘机正在施工运转,原告跑过去用手阻拦挖掘机斗齿的事实;7、证人杨德元的证言,证明施工时两委班子成员及镇上领导都在场。当时,村委会的领导给原告做了工作,但原告不听。至于原告是何时进入施工现场的证人不清楚,原告冲过去后抓住了处于工作状态的挖掘机斗齿,事发时,证人还拍摄了照片。证人在施工现场担任安保人员,现场拉起了警戒线,也竖起了警示牌。开工前,既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也给原告发了通知,还给原告打过电话;8、证人李宝林的证言,施工时证人在现场,当时原告不让施工。施工前,给原告说了要施工,挖的时候证人等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劝阻却未果。原告冲入施工现场抓住挖掘机的斗齿,导致手受伤。施工前,证人有找原告丈夫商量过,也给原告下过书面通知,因原告未接收通知,村委在黑板上公示了施工的事。施工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挖的是村委会的大墙。施工时,放置了警示牌,但有没有设置警戒线证人不记得了。施工现场有妇联书记、会计、驻村干部以及证人,都在维护秩序。

被告卫计局辩称,一、原告滥用权利,将卫计局列为被告,属无理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故意虚构、编造,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卫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湟源县发展改革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原件1份,证明塔湾村被列为贫困村,因此允许该村建设卫生室;2、湟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制作的贫困村卫生室建设基本情况表原件4张,证明塔湾村的卫生室必须要在2017年竣工完成主体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湟源县贫困村塔湾村卫生室的修建项目承包给本案第一被告;4、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湟源县贫困村卫生室,包括塔湾村在内的卫生室建设项目统一进行招标,由本案第一被告中标建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且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期间由一人陪护的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中有36张票据根本没有票价记载,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就医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是8张照片。其中四张反映出原告的左手受伤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余四张并非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被告顶立公司和被告卫计局均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该证据能证明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的卫生室修建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顶立公司中标建设,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顶立公司和被告村委会均提供了照片,该证据能证明挖掘机正常作业时,是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抓住了挖掘机的斗齿,造成其受伤的结果,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第5、7、8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村委会在施工前,通过多种方式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和沟通,也告知了原告村卫生室将修建让其予以配合,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被告卫计局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证明经批准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被允许修建卫生室,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顶立公司中标建设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卫生室,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被告顶立公司雇佣被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被告村委会选取了修建卫生室的区域,但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就此区域的界限划分存在分歧。2017年10月11日,当被告***驾驶挖掘机在现场作业时,为阻止施工的正常进行,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并伸手抓住了由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的斗齿,致使其左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自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原告在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

一、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意见书虽是其单方委托,但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左手伤势、手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等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庭在诉前已询问四被告是否对鉴定意见存疑并申请重新鉴定,四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二、关于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是农村居民,则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10.6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7904.14元,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6910.65元;2、误工费:8100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是60-12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按120天、每天按90元小工工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等因素考虑,认定误工期为90天更为适宜。误工费应以2017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数据中的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185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按90元计算,故应按其请求,即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3、护理费:36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是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按60天、每天按120元打工工资计算。原告受伤部位是左手,且受伤部位的损伤程度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30日更为适宜。护理费应以2017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数据中的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185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故应按其请求,即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4、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所以对证据未予认定,但就医期间必然产生该笔费用,故结合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本案交通费确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每人70元/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应按其请求,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6、营养费:2250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是30-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按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等因素考虑,认定营养期为45天更为适宜,每天50元的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即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7、司法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1732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依照2017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数据,残疾赔偿金为17328元(8664元/年/人×20年×10%)。综上,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788.65元。

三、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被告***系被告顶立公司雇员,被告***驾驶挖掘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顶立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其次,被告顶立公司主张,其已采取了相应的安保措施并申请证人出庭说明。证人虽向法庭陈述现场设立有警示牌等,但该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确认被告顶立公司为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被告顶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有保障施工现场秩序和安全的义务。因为被告顶立公司未采取有效防止危险发生的安保措施,所以原告能顺利进入施工现场并受到损害,即被告顶立公司安保措施的疏漏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顶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和被告卫计局在未与原告协商好土地界限的情况下,就指挥被告顶立公司挖掘机司机被告***拆除院墙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未尽到及时协调、协商义务,应与其他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被告村委会和被告卫计局并非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故本院认定被告村委会和被告卫计局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一方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中,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预见徒手抓挖掘机斗齿的后果。即使这样,原告仍不顾个人生命安全,徒手抓住了施工现场的挖掘机斗齿,致使其受到了伤害。可见,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顶立公司未尽到防止危险发生的安保义务,致使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受到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顶立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经计算,被告顶立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57.73元(61788.65元×20%);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是否存在土地界限划分纠纷非本案受诉范围,而仅是造成原告此次受伤的起因。若双方确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村委会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村委会非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被告村委会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35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原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润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