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委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委会(以下简称”塔湾村委会”)。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村支部书记,住青海省湟源县。

原审被告:湟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湟源卫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计局干部。

上诉人***、顶立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代理人***、上诉人顶立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华镇塔湾村委会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湟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顶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8)01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上诉人已尽到防止危险发生的安保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认施工现场有上诉人放置的警示牌警戒线,还有专人维护现场,且有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各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一系列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是在施工进行中故意跑进上诉人的施工现场,造成自己的损害发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而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实属牵强附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受伤,完全系其自己故意行为造成的。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8)01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塔湾村委会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好,上诉人与所要修建的村委医务室存地界线纠纷,且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被上诉人顶力公司进场施工。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案发当时上诉人丈夫在海南州打工,院墙内上有农用物资等部品没有搬离,上诉人不同意立即拆除院墙,请求等丈夫回来商量好待上诉人将院墙农用物资等物品搬离后再撤出,但上诉人村委会没有听取上诉人的请求,村书记指挥被上诉人顶力公司施工,以致造成上诉人损害。原判关于”原告仍不顾个人生命安危,徒手抓住了施工现场的挖掘机斗齿,致使其受到伤害”的认定,完全是罔顾事实。2、原判显失公平。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顶力公司、塔湾村委会不顾上诉人的合法诉求的情形下,共同侵权造成的,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表现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将院墙内农用物资等搬离。在施工现场中,未采取有效防止危险发生的安保措施。上诉人仅是不同意立即拆除界墙,需等丈夫回来商议,并将院墙内堆放的物资搬离后再行拆除,期间上诉人并无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7904.14元;2、支付误工费10800元(120天,每天90元计算);3、支付护理费7200元(60天,每天120元计算);4、支付交通费678元;5、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算);6、支付营养费3000元(60天,每天50元计算);7、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8、支付残疾赔偿金17328元(8664元/年/人×20年×10%);9、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以上一至八项共计70762.65元,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64165.1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顶立公司中标建设湟源县大华镇塔湾村卫生室,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顶立公司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塔湾村委会选取了修建卫生室的区域,但***与塔湾村委会就此区域的界限划分存在分歧。2017年10月11日,当***驾驶挖掘机在现场作业时,为阻止施工的正常进行,***进入施工现场,并伸手抓住了由***驾驶的挖掘机的斗齿,致使其左手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自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在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一方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预见徒手抓挖掘机斗齿的后果。即使这样,仍不顾个人生命安全,徒手抓住了施工现场的挖掘机斗齿,致使其受到了伤害。可见,***本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顶立公司未尽到防止危险发生的安保义务,致使***进入施工现场受到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顶立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经计算,顶立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57.73元(61788.65元×20%);二、***与塔湾村委会是否存在土地界限划分纠纷非本案受诉范围,而仅是造成***此次受伤的起因。若双方确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三、庭审中,***认可塔湾村委会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因塔湾村委会非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塔湾村委会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357.73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负担103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塔湾村委会并不存在地界纠纷,拟拆除墙体的***家一侧土地亦属塔湾村委会所有。此节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何承担。

上诉人***认为,造成其左手受伤是因顶立公司、村委会、***等人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应由顶立公司、村委会、***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自身有过错,亦不应当承担80%的责任。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顶立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其组织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拉了警戒线,已尽到防止危险发生的安保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为此,提交了现场照片,证人***、***等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其主张。

塔湾村委会、***、湟源卫计局均认可顶立公司的主张,认为***冲开现场维护人员阻拦,强行冲进现场,抓住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斗齿,造成伤害,责任应由其自担。塔湾村委会还主张,为尽早建成医务室,村委包括镇政府领导多次与***协商,***始终不予配合,致使工期延误,无奈之下才开始施工的。因此造成***受伤责任由其自负。为此提交了村委会张贴的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塔湾村委会在本属自己的土地上拆除原有墙体、搭建医务室的行为,属自己的权利,且建设审批手续齐全,因而并无过错。虽然撤除墙体实际与***家毗邻,但有证据表明塔湾村委会多次与***家人进行商议,虽未达成协议,但也非属塔湾村委会过错,该村委会已尽到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系顶立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其操作挖掘机拆除墙体属职务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与塔湾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本应尽早采取措施,挪走堆放在墙体内侧的农用物资,以避免影响自己的生活和对方的施工,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非但没有积极配合,反而在对方施工过程中,强行冲进施工现场,抓住正在运行的挖掘机斗齿,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主张顶立公司、塔湾村委会、***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顶立公司主张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从***能随意冲入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看,安全保障环节亦存在漏洞,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虽在塔湾村委会与***双方是否存在地界纠纷问题上认定事实有误,但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顶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青海顶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64.50元,余129元各自退回6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