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市工业园区石堡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园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路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路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予认可的签证单1和签证单6部分指向的工程款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金额,无法确定的原因在于被工业园区管委会控制书证及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工程联系单导致,故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于签证单1,双方在《工程联系单》约定了增加的设备以第三方审核的决算价为准,应当予以确认。签证单1指向的污泥脱水系统没有详细的技术参数,仅称之为高压弹性压滤机设备。直至2017年11月9日在**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工地现场召开的技术对接会议中,设计方明确设备脱水率应为60%以下,但经路泽公司向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的固定厂家询问得知,市场上符合标准的只有超高压弹性压滤机,且价格大大超过高压弹性压滤机的价格。基于此,工业园区管委会分别在2017年11月10日、2018年2月23日等工作联系单中确认了污泥脱水系统的最终价格应当以实际采购安装后,第三方审核的价格为准。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工业园区管委会不认可为由,忽视现场已经实际安装并使用了价格高过招标文件确定的设备的事实而对该部分签证不予认可。对于签证单6。首先,案涉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在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但直至2017年3月16日,其才支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履行5个月,且在后期不断更改参数,增加减少工程量,并拖延付款,导致案涉项目的原材料在此期间均有所上涨,部分材料上涨幅度甚至高于50%,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条和第9.8.3条,工业园区管委会**付款及不予签订《技术协议》等文件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此部分价款应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其次,签证单6所涉的资料在工程竣工后路泽公司已全部移交工业园区管委会,李煜、***签字确认“已收到污水处理厂竣工资料6本”。在鉴定开始前,路泽公司提交了《关于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资料的申请》,但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未向鉴定公司提交案涉鉴定所需的资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无法确定的原因在于工业园区管委会拒绝提供相应材料,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签证单6确定的工程价款法院应当支持。2.一审以LPR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明显过低,且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该部分。路泽公司以四倍LPR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系基于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违约责任之规定,该部分违约责任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路泽公司已经主动调整至民间借贷最高支持的15.4%。在路泽公司并未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利息就是对于工业园区管委会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一种补偿。而工业园区管委会未就违约金部分是否过高申请法院调整,一审主动变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LPR明显过低,无法覆盖实际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开具12236219.59元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路泽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且供货单位要求在项目设备款项付清后才会提供相应的设备采购发票,路泽公司需要在税务系统认证比对后才可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供销售发票,希望能先提供相应收款收据,待工程结项后统一开具发票。
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路泽公司严重违约不能按期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工业园区管委会为了完成上级检查验收,不得已给路泽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实际上已超出案涉合同约定价款,其超合同价款提起本诉,于法无据。案涉投标文件报价包括主机及标准附件、技术服务、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检测等全部费用共计16197968元。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依据《招标文件》所要求技术参数的全部设备及运输安装等其他全部费用。现已向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78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在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提起本诉于法无据。依照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二条第四款之约定,结合合同第一条,在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已经将合同价款所包含的范围进行了固定,不存在超合同总价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路泽公司逾期交工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虽不予认定,但工业园区管委会坚持认为该部分应当予以承担。案涉合同中双方确认的交货期为320日历天,必须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以及最终验收合格(含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准用证),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政府财政资金短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实际是预付款),相应的合同期限顺延,但在2017年5月27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将超过合同总价30%的850万元预付款(定金)支付给路泽公司后,工期应当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320日历天)完成项目工程,但路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项目设备安装调试,拖延工期长达一年有余,给工业园区管委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路泽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案涉合同价款30%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路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路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路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息总和暂计为人民币12596673.23元,其中欠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573605.04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5023068.19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573605.04元为基数,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总额暂计为人民币12614673.23元);3.判令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甘肃**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路泽公司和甘肃安装建设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中标,2016年10月9日路泽公司、甘肃安装建设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甘肃**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路泽公司负责甘肃**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主要负责设备的制造(供应)、安装、验收、质量保修责任等工作。合同工期320天,施工场地位于**县工业园区,合同价为固定价人民币16197968元。合同签订后7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路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和合同预付款;所有设备运达安装现场并经工业园区管委会开箱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路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移交后7天内,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路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路泽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正式动工,2018年6月基本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2019年10月31日该项目竣工并经工业园区管委会、监理单位、路泽公司共同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减少了合同部分工程,双方均认可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769272.79元。路泽公司施工期间双方通过变更加签证的方式增加了施工合同内容,庭审中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签证单4(金额249700元)、签证单11(金额4545元)、签证单12(金额18000元)、签证单17(金额2444元)、签证单18(金额121755元)予以认可。路泽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对签证单1、签证单2、签证单3、签证单5、签证单6、签证单7、签证单8、签证单9、签证单10、签证单13、签证单14、签证单15、签证单16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出具中益鉴字[2022]第2-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部分中签证单2金额为77593.49元,签证单3金额为999662元,签证单5金额为62550.17元,签证单7金额为770000元,签证单8金额为958.42元,签证单9金额为1597.36元,签证单10金额为4528.52元,签证单13金额为15319.54元,签证单14金额为1515.79元,签证单15金额为31632.38元,签证单16金额为128013.71元;无法确定部分中签证单1金额为1094800元;无法鉴定部分中签证单6金额为3239593元。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共向路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万元。路泽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工业园区管委会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下资金12792309.45元。庭审中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变更保全账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工业园区管委会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下资金12792309.45元,期限一年。路泽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12792元。
庭审中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反诉,要求路泽公司与甘肃安装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4859390.4元及移交案涉项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21)甘08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对工业园区管委会反诉甘肃安装建设公司不予受理,对其反诉路泽公司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路泽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二是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路泽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总价为16197968元,应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完工程总价为769272.79元,应从总价中扣除。关于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庭审中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签证单4(金额249700元)、签证单11(金额4545元)、签证单12(金额18000元)、签证单17(金额2444元)、签证单18(金额121755元)予以认可。以上5份签证单总价共计396444元,应列入应付工程款中。关于路泽公司申请鉴定的其余变更增加签证单认定问题,根据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益鉴字[2022]第2-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部分中签证单2金额为77593.49元,签证单3金额为999662元,签证单5金额为62550.17元,签证单7金额为770000元,签证单8金额为958.42元,签证单9金额为1597.36元,签证单10金额为4528.52元,签证单13金额为15319.54元,签证单14金额为1515.79元,签证单15金额为31632.38元,签证单16金额为128013.71元。以上11份签证单金额共计2093371.38元,工业园区管委会无异议,予以认可,列入应付工程款之中。变更增加签证单1,金额1094800元,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且工业园区管委会也不予认可,路泽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变更增加签证单6,金额3908596.25元,因路泽公司未能提供鉴材,无法鉴定,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技术服务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检测费,路泽公司在申请鉴定事项中并未主张,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工业园区管委会应付路泽机电公司工程款为16197968元+396444元+2093371.38元-769272.79元-17800000元=118510.59元。工业园区管委会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对路泽机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即2018年6月1日开始,以118510.59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路泽公司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12792元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系其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期320天,虽然路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工程,但路泽公司在施工当中,由于出现多次变更、增加、减少施工安装内容项目,且工业园区管委会未能及时确定合同履行中的标准及有关技术规格,造成合同工期延误。且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存在未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导致工程进展缓慢。故对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路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2项a约定,乙方路泽公司要求付款前,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故对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路泽公司移交案涉项目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路泽公司仅提交了5682291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向工业园区管委会继续提交12236219.59元(16197968元+396444元+2093371.38元-769272.79元-5682291元)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118510.59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1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12236219.59元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380元,由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670元,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710元。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5675元,由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4675元,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路泽公司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1.工业园区管委会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在工业园区管委会交付的施工图纸说明中对于污泥脱水设备的要求为板框压滤机,该图纸并未就污泥脱水设备的具体要求进行统一或者明确;2.板框压滤机淘宝搜索页面三页,证明板框压滤机造价为839元-81900元不等,其造价低,并无工业园区管委会陈述的“路泽公司为了中标恶意错报低价设备”的情况;3.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及同济大学关于压滤机分类及说明截图两页;证明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采购设备的同臣公司并无高压弹性压滤机,只有超高压弹性压滤机;超高压弹性压滤机与板框压滤机为不同分类,设计图纸存在重大瑕疵。第二组,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一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合同变更协议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5.甘肃**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因工业园区管委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严重**履行付款义务达220日之久,导致签证单6涉及的原材料在**付款期间大幅度上涨,路泽公司无法进购原材料,由此产生的所有设备价款上涨以及工程款增加的责任应当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
工业园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施工图中第11项明确规范到浓缩脱水后污泥含水率小于60%,该参数的要求直接确定了适用那种压滤机,在参数确定的同时,路泽公司对设备如何投标不在工业园区管委会掌握范围内。对第二份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截图不能证明是设备安装时的价款,不能确定案发时设备的价格,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也均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更新时间是2020年的9月2日,不是实际施工的2017年,时隔三年,不能以现在的言辞作为之前的证据,其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路泽公司所述的压滤机价格的确认问题。对于第二组中第一份,不是施工同期的计价规范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不是以签订就视为履行,本案中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办法证明。对第四份证据,结合工业园区管委会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和双方合同的约定,2017年5月27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已经向上诉人支付800多万的价款,路泽公司已经收到超过合同价款30%的款项,在时隔八个月之后出现材料涨幅与工业园区管委会无关。对第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三份证据。
本院针对路泽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征询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出具《关于甘肃省**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签证单六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记载:1.根据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平凉市2016年第四期建设工程实物法调整的综合材料预算信息价格的通知》及《关于发布平凉市2017年第四期建设工程实际法调整的综合材料预算信息价格的通知》钢材不含税价格由2310-2975上涨至3680-3921元,因原材料上涨造成管材(如钢管、镀锌钢管等)、型材(如支架)等主要材料及设备的涨价是明确的。2.路泽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绝大部分的材料及设备是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价差的材料,属于实物法调整的范围内,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材料及设备涨价的具体金额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同时由于时间较长,现无法对材料及设备2017年的价格进行市场询价。3.关于签证单6中描述的工期延误的原因,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确定性的证明材料,故无法对工期延误的主张责任进行判断。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情况说明进行质证。路泽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的第一条明确了本案中因工业园区管委会**付款导致在此期间各种材料大幅度涨价的事实,虽然鉴定机构认为设备涨价的金额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且无法进行市场询价,但是路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的。请求二审根据鉴定机构附表中原材料涨价的幅度以及路泽公司补充证据中实际增加的损失金额,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予以充分考量。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
上述《关于甘肃省**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签证单六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经中益公司根据本案证据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益鉴字[2022]第2-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工程签证单1鉴定造价为1320885.42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合同外签证造价如何确认;二、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一审判决路泽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签证造价如何确认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形成一致结算意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合同外签证进行了鉴定,并将签证单1、签证单6列为无法确定鉴定意见部分,路泽公司认为应当将此两份签证单计入工程造价。对于签证单1的问题,经审查,2017年11月10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路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记载:“经设计单位现场确认,根据工程施工图设计中污泥脱水系统的设备参数要求,高压弹性压滤机实际为超高压弹性压滤机。请你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图中要求的设备参数,采购安装污泥脱水系统设备,工程竣工最终价款以第三方机构审核的决算价为准。望你方按照本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设计要求尽快到货安装”。2018年2月23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又向路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记载:“你公司提出的污泥脱水机房中需要增加的设备,请你公司根据施工图设计及工艺要求,如在招标文件范围以外,确实需要采购的设备,请求自行采购安装。费用待工程竣工后交由第三方决算审核单位统一核算”。2019年2月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签证单1记载“2套高压弹性压滤机变更为2套超高压弹性压滤机”。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2套高压弹性压滤机变更为2套超高压弹性压滤机的意思表示清楚且一致,即使不在招标文件范围以内,但是确实需要采购的设备,依然应当自行采购安装,并且路泽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变更安装,该部分造价1320885.42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中。路泽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签证单6的问题。签证单6并没有三方签字或者**确认,其本身不能作为有效的合同外签证来认定相应的工程造价,路泽公司以此为依托主张因工业园区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导致设备材料上涨给其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以签证单6因未提供设备的理论重量、各辅材规格型号、材料价格明细、合格证、进场材料报验单,能够佐证设备理论重量的证明材料,路泽公司未提供确定性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对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存在争议而将该损失列为不确定项。而路泽公司认为工业园区管委会拒绝向鉴定公司提交案涉鉴定所需的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首先证明对方当事人控制相应书证的事实之后,人民法院才会在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情况下,认定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本案中,路泽公司并未证明工业园区管委会控制相关书证的事实,其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路泽公司为进一步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路泽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签证单6所载损失3908596.25元真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路泽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审查,案涉《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否则,违约方应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工业园区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4%向路泽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路泽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成为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因工业园区管委会至今仍欠付工程款,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路泽公司主张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欠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路泽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LPR的4倍计算利息。路泽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路泽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案涉《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在路泽公司要求付款前,应提交下列单证和文件: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路泽公司开具发票有明确规定,路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路泽公司抗辩要等到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后才应开具发票的理由不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1439396.01元及利息(利息以1439396.0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三、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13557105.01元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驳回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80元,由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670元,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75元,由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4675元,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7元,由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甘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6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