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78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01之1伊真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泽公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泽公司及**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486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94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应付款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起诉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1242.7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3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948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诉次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二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还清。以上借条出具后,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出借款项达541750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3468900元,尚有1948600元借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借款,二被告应原告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拖延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本诉,***判如所请。 路泽公司、**超共同辩称,一、2017年12月29日,被告路泽公司和**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但原告仅在2017年12月29日向**超账户支付借款150万,并未足额支付借款。就上述150万元,现被告**超已于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分四笔还清150万借款。至此,该笔款项已经还清,路泽公司及**超对于此150万元借款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而**超与***之间的往来账目从2012年即产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并非单纯的***作为出借人,**超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在路泽公司并未承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路泽公司对于剩余款项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30日给路泽公司转账的80万元是双方协商办事的款项,通过***的备注也可以明确并非***向路泽公司出借的借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并无关系。三、原告与被告**超之间不仅有被告**超向***借款的情形,亦有***向**超借款的情形,同时还有***向**超的赠予、***基于**超怀孕15次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委托**超办事的款项等,双方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并非***所有转账均是出借款项,以单纯的民间借贷进行审查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指向。四、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4月7日分五次向被告**超转账20万,系原告***委托被告**超办事的钱,此事在双方微信聊天中进行了确认,并非是被告**超向其的借款,该部分款项既与本案的借贷无关,也不应当由**超承担清偿责任。五、***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信用卡向路泽公司的账户刷卡50万元,又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信用卡向路泽公司的账户刷卡6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系为了偿还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3月17日**超向***提供的借款114万元,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告***与被告**超于2012年至今经济往来频繁,并不能简单的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经过双方之间的对账可知,被告**超及路泽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与**超系朋友关系,**超系路泽公司法人***之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2017年12月22日***通过POSS机刷卡向路泽机电转款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超支付借款150万元,共计200万元; 3.2017年12月29日,路泽公司、**超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还清,用于项目资金周转; 4.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户名为***的中国银行尾号92521的账户转款40万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户名为王煜雅兰州银行尾号92521的账户转款18万元,被告庭审中称该两笔借款为替***偿还对外的债务,***对此予以否认; 5.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10月30日***多次向**超、路泽公司账户转款共计5417500元; 6.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0月30日**超、路泽公司多次向***账户转款共计3468900元; 7.2022年4月21日原告***以路泽公司、**超为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20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03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超、路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务的核算,在此期间***向**超、路泽公司账户转款共计5417500元,**超、路泽公司向***账户转款共计3468900元,尚欠***1948600元;**超、路泽公司共同辩称,***向其出借款仅为150万元,2017年12月22日***通过POSS机刷卡向路泽公司转款50万元系其对以前债务的偿还,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路泽公司、**超共同辩称《借条》外,双方的资金往来系“补偿款、办事款、装修款、赠与款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的转款确已收到,***与**超、路泽公司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超、路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转款凭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超、路泽公司,路泽公司、**超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超、路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补偿款、办事款、装修款、赠与款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的账户转款40万元及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王煜雅的账户转款18万元,是否属于被告对***债务的偿还问题,庭审中被告称该两笔借款为替***偿还对外的债务,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所述予以佐证且***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要求**超、路泽公司归还借款194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超、路泽公司在双方借款合意成立时,虽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在该借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再次频繁的发生新的资金往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7月11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要还款的证据,故应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即2022年4月21日,且起诉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被告应承担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7月11日(共81天)的逾期利息15999.87元(1948600元×年利率3.7%÷365天×81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8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泽公司是否应对借条以外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超与路泽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所载借款并未还清的情况下,双方又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超系路泽公司法人***之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复杂,三人之间的转款并未明确具体交付对象,不管转给谁或者谁转的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路泽公司对于剩余款项不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8600元、逾期利息15999.87元(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7月11日),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承担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3元、保全费4683元,由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超负担(已由***预交,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千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