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01之1伊真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超,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泽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286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约定利息10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42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应付款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起诉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2611.57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553元。以上共计1552764.57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428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诉次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还清。2019年12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定西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深度处理间设备采购项目和白银市白银区污水厂扩建工程设备采购项目进行资金支持,原告只负责资金的投入,不承担被告及项目设计所有责任和费用。总投资额为10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总投资款的10%作为利润(与项目及公司盈亏无关),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以上借条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317500元,二被告共偿还3888900元,尚欠1428600元拒不向原告偿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提交的《借条》、《合作协议》无法初步证明其所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根据其所提交的《借条》、《合作协议》本院无法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及管辖法院,并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合理的说明。原告***可在明确相关证据材料、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