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604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64669690F。
法定代表人:蔺明峰。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5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8月,被告从沈阳购进一批炊事机械,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共计18050元。双方业务发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这笔垫付货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称无钱。并于2019年9月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详见欠条书证)。该欠条写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给付垫付款的诚意。原告工作繁忙,无更多时间往返索款。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050元。经审查,该证据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不予给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蔺明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土豆去皮机、馒头机等设备的款项共计1805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现被告一直未给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肖延君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