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民初3669号
原告: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鞍腾路**。
法定代表人:郑文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蔺明辉。
原告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将案件诉讼标的将至10000元。
本院认为,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诉讼标的额208600元减至10000元,鞍山市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2086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429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应退还4404元)。
审 判 长 段 岩
人民陪审员 郑爱娟
人民陪审员 高铭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炤阳
代理书记员 苍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