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83清申1号
申请人:***,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666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费晓英,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对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英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水电安装;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水暖器材、机械配件的批发、零售;餐饮;旅馆;棋牌;美容美发;浴室。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从2002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经数次股东会决议注册资金增资等致股权发生变化。2017年3月3日,经股东会议确认24名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占比55.4%;***占比6%;***占比6%;***占比6%;***占比6%;*******;***占比4%;***占比2%;***占比1%;沈金富占比1%;汤有泉占比1%;***占比1%;***占比1%;***占比1%;***占比1%;胡建***1%;***占比0.6%;***占比0.4%;***占比0.4%;***占比0.4%;沈信官占比0.2%;陆**占比0.2%;施新甫占比0.2%;***占比0.2%;同时注明如果工商登记与本决议确定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以本决议确定为准。公司由***任董事长、总经理,***、***任副董事长,***、***任董事,***、***、汤有泉任监事。2017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组成,由***任清算组长。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致函清算组,指称清算组成立一个半月,但一直拖延清算,未开展实质性的工作,既未根据公司法规定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也未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事后,申请人曾与***等就清算工作的开展等事项进行讨论但未果。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解散被申请人,并成立了清算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清算组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该条款系强制性规定,清算组自行清算也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清算组组长以一直在积极磋商、协调处理清算事宜、清算组成员有他项事务缠身等为由主张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之事实,均不足以成为拖延清算之法定理由。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清算组在自行清算中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事实。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中段,登记机关为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14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高洪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