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杜荣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锦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宏大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院根据华气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工序质量检测记录表》及《耐压试验检验报告》判决宏大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1.从案涉《CNG储气井材料购销及制造合同》(以下简称《CNG制造合同》)第四条第4款“乙方在现场制造完成后3日内与甲方办理相关交接,交由甲方负责管理”以及第七条第2款“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以后,不及时进行验收,按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赔付违约金”的约定,可以明确合同的履行顺序是华气公司在工程主体施工结束后,通知宏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交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承接工程的主体是宏大公司,而不是案外人。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约定的是在华气公司通知宏大公司验收而宏大公司不验收的情况下宏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并未约定储气井必须由华气公司负责通知验收,该约定的‘通知’是华气公司权利而非义务”。华气公司作为一审认定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是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向宏大公司交付符合储气井配置表载明的各项技术参数指标的储气设备,如果华气公司不通知宏大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并要求宏大公司进行验收,那么,宏大公司是不会知道其完成工作的程度,更无法进行验收。所以,华气公司作为承揽人当然有告知宏大公司进行验收的义务,且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表述,也是双方对验收时华气公司应尽通知义务的约定。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不辨自明。2.在案证据中,没有宏大公司委托或者授权案外人魏县中通加气站(以下简称中通加气站)行使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任何证明,时至今日,宏大公司从未接到华气公司的任何验收或交接通知,更未收到由案外人代替宏大公司指定承接方进行验收及接收的变更通知。因此,华气公司提交的《工序质量检测记录表》及《耐压试验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华气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主体是否完工,更不能证明其与宏大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交接与验收。3.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案涉标的物为压力容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规定,华气公司作为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竣工图样、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计单位提供的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等技术文件和资料。但华气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宏大公司交付证明其完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大公司交付任何证明其完成承揽工作的成果及资料。华气公司与案外人的所谓“验收”和“交接”均与宏大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宏大公司对案涉工程完工进行了中间交接,更不能证明宏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一审法院判决宏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向华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二、一审法院以关联公司为由,认定“申卫民和中通加气站对项目的交接和验收视为新能源公司的交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华气公司为宏大公司现场制造并安装三口储气井,而不是建设加气站,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中的项目名称为“魏县中通加气站”只是“魏县中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加气站储气井工程”项目的简称,工程项目名称与公司名称“魏县中通加气站”不具有相同性,根本不是同一个实体概念。况且,华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华气公司制作的《工序质量检测记录表》及《耐压试验检验报告》显示内容为:“建设单位:魏县中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案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项目主体承接方为:魏县中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相符,证实华气公司也自认该工程的建设主体是魏县中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而“魏县中通加气站”只是工程项目名称。2.案涉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均以承接方为主体”表明新能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使用单位,是整体工程完工后所有技术文件和资料的承接方和特种设备的备案登记、使用方,该合同从未约定由新能源公司对华气公司制造安装的三口储气井工程进行验收和中间交接。3.一审法院以申卫民既是新能源公司的控制人又是中通加气站的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进而认定“申卫民和中通加气站对项目的交接和验收视为中通公司的交接验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关联关系的含义,关联关系既不等同于关联公司,更不能引申为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以认定中通加气站和新能源公司混同,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混同的结果是债务责任的连带承担,而不是二公司之间互为“代理”或“代表”行为的认同。4.《工序质量检测记录表》及《耐压试验检验报告》中“申卫民”签名上均加盖“魏县中通加气站”的公章,证实申卫民的签名代表的是中通加气站,中通加气站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华气公司以案外人中通加气站在其所谓的交接、验收记录上签名盖章来证实其履行了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中通公司也无权代理宏大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交接与验收。三、华气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致使宏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华气公司返还已收取宏大公司的预付款及利息。案涉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华气公司在现场制造完成后须向宏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交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邯郸分院在给一审法院的协助查询函的答复:“由于自贡市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院提交竣工资料,所以按《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的临检存档资料均未完成,目前只有未完工的临检记录”,可以证实:华气公司是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的提交和申请主体、案涉工程仍处于未完工状态。华气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交接义务,同时也违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国家强制性验收规定,华气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制造、安装储气井施工是否按照要求完工的证据,该储气站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已严重逾期,致使宏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宏大公司预付款及利息。四、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42号)《关于地下储气井安全监察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项“储气井是竖向埋设于地下且井筒间采用水泥浆进行全填充封固、用于储存压缩气体的管状设施”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错误定性为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系程序性错误。在庭前会议中,宏大公司补充:华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宏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是案涉合同第三条造价37.8万,该价款包含的范围在合同的第二款的2.3、2.4,该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所在地等,和2.4检测机构出具的物件测评费或工程质量监理出具的固件评估费,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华气公司为宏大公司申请办理,现场检验,和申请出具固件评估报告,是华气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但至今华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为宏大公司出具固件评估检测报告,证实其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宏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的第三款至第五款都明确约定了本设备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要向宏大公司办理移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气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宏大公司办理了交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力义务中2.4条虽然表述为乙方。但该约定与合同的权力义务相悖,也于国家的法律和强制规定相悖,是属于被上诉人减轻其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负担的无效的格式条款内容,因此该内容无效。
华气公司答辩称,1.宏大公司与华气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地下储气井已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进行了中间交接,华气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宏大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但一直未能支付;2.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项目主体承接方为魏县中通能源公司,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均以承接方为主体,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验收实验报告和中间交接书上签字确认的申卫民,系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确认。而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中通加气站2019年12月16日才经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3.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付清合同款的条件是工程强度试压合格1年内,而非工程竣工验收。本案涉及的储气井并未最终验收取得合格证,完全是由于宏大公司的条件造成的;4.本案案由已由生效的沿滩法院(2020)川0311民初8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案涉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完全正确。综上,宏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请。
华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支付加工承揽合同款278000元;2.请求判令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支付违约金10659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及计算至付清全部合同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宏大公司承担。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宏大公司与华气公司解除合同;2.判令华气公司返还宏大公司合同预付款100000元及预付款利息损失10197.22元(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合同预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3.判令华气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华气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CNG地下储气井材料购销及制造合同》(以下简称《CNG制造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魏县中通加气站,华气公司为宏大公司制造安装邯郸市魏县中通加气站储气井装置,合同总价为37.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华气公司进场前七日内,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支付合同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主体施工结束后七日内,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造价的30%;本工程强度试压合格1年内(按月支付)支付剩余40%的尾款。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因华气公司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造成本项目未按期竣工,按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宏大公司赔付违约金,2.……,宏大公司在收到华气公司验收通知以后,不计算进行验收,按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华气公司赔付违约金;3.如宏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华气公司赔付违约金,同时竣工日期顺延。合同第九条其它事宜中载明:项目主体承接方为新能源公司,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均以承接方为主体。另,合同还就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华气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万元,华气公司进场安装制造。2017年11月25日,华气公司与中通加气站签订了《工序质量记录表(中间交接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新能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通加气站储气井工程,储气井装置主体完工,安装的储气井装置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该交接书的建设单位栏由案外人中通加气站盖章,申卫民签字。2017年11月27日,华气公司与中通加气站签署了《耐压试验检验报告(水压试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通加气站储气井工程,水压试验结论为合格,但该报告的建设单位栏亦为中通加气站盖章,申卫民签字。根据宏大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华气公司移交给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邯郸分院的和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资料进行了调取,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邯郸分院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017-0105、2017-0106、2017-0107的《地下储气井现场制造监检记录》和协助查询函的答复。根据监检记录显示,案涉三储气井监检项目除“出厂资料”外,其他均由监检员签署合格,但“气密性实验”虽签署合格,但未落日期。协助查询函答复载明: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院提交竣工资料,所以按《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的监检存档资料均未完成,目前只有未完工的监检记录。
另查明,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股东为申卫民,无其他股东,申卫民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中通加气站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申志娟,工商变更登记记录显示,投资人在2019年12月16日进行了变更,由申卫民出资650万元变更为申志娟出资6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CNG制造合同》系华气公司根据宏大公司要求,按照压力容器相关技术规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向宏大公司交付符合储气井配置表载明的各项技术参数指标的储气设备。建设施工合同一般要求具有建筑资质的作业人即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根据《质检总局关于地下地下储气井安全监察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42号)之规定,对地下储气井仍明确为“制造”而非施工,且规定制造单位应具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而非建筑资质,显然案涉合同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特性,故对宏大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CNG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制造,根据华气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华气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5日完成了中间交接且储气井装置主体完工,2017年11月27日进行了水压耐压试验并由监检单位、现场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耐压试验检验报告》。根据合同之约定,在主体施工结束后7日内支付30%的合同价款,在试压合格后1年内支付剩余40%的尾款,则宏大公司应当支付合同进度款和合同尾款,故对华气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支付加工承揽合同价款27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大公司提出《耐压试验检验报告》和《工中间交接书》上建设单位签字系申卫明签字由中通加气站加盖印鉴并非新能源公司加盖印章,不应视为新能源公司认可验收,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中通加气站,由此可见华气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合同的指向(标的物)就是中通加气站,华气公司就是为中通加气站制造CNG储气井,而合同约定的项目主体承接方为新能源公司即项目主体为新能源公司,因此中通加气站就是新能源公司的案涉合同项目。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申卫民既是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中通加气站的负责人,新能源公司股东和中通加气站的投资人均为申卫民,并无其他股东和投资人,显然申卫民既是新能源公司的控制人又是中通加气站的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新能源公司与中通加气站属于关联公司,申卫民和中通加气站对项目的交接和验收应视为新能源公司的交接验收。
综上,宏大公司以交接和验收文书未经新能源公司签章进而提出案涉项目未经新能源公司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宏大公司提出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强调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需要公司加盖印鉴确认,否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证明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而本案是并不涉及公司未加盖印鉴问题,是两公司关联性问题,两案并不存在类案共性,因此,对宏大公司以此指导案例证明其申卫民签字不代表新能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宏大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验收规定应为无效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对特种设备的安装、验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规定是否导致合同约定无效需要从约定内容来确定,如果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约定无效,反之亦然。华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则应当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根据合同第六条1.2、1.3条之约定,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是“主体施工结束”和“强度试压”合格,显然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正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华气公司制作的储气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验收标准或者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验收规定问题,应属于华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宏大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范畴,不能将付款条件的约定等同于法律对验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宏大公司主张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约定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宏大公司提出合同第七条第2款“如宏大公司在接到华气公司验收通知以后,不及时进行验收,则应由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赔付违约金”的约定表明华气公司负有义务通知宏大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是在华气公司通知宏大公司验收而宏大公司不验收的情况下宏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并未约定储气井必须由华气公司负责通知验收,该约定的“通知”是华气公司权利而非义务,同时,华气公司承揽的案涉储气井只是中通加气站的一部分,只有通过对整个中通加气站运行验收方可确定储气井是否合格,而中通加气站的验收只有项目业主启动,故宏大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华气公司负有通知验收义务的主张亦不成立。对于主体是否完工的问题。宏大公司提出华气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储气井未完工并提出邯郸检验院提交的复函也明确未完工。在本案中“未完工”存在两种解释,一是储气井未全部完工即未验收,二是储气井主体未完工。就是否完工的问题,华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工程是没有完全完工,但是主体工程已完工……最后一步必须由宏大公司通知才能出具竣工资料……”,且华气公司已提交中间交接书证明项目储气井主体已完工,因此宏大公司提出主体未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亦不支持。关于宏大公司反诉华气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合同需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未有违约行为,故宏大公司反诉解除合同、要求华气公司返还已付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调整问题。宏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华气公司未举示宏大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华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宏大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华气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依法酌情调整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情况,违约金亦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起始标准为: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以应付款1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款2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款2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278000元;二、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以应付款1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款2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款2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4元,诉讼保全费2443元,共计5977元,由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加工票、增值税发票、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单,拟证明在当时就已具备为储气井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条件。
对宏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华气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加工票、增值税发票、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单,尚不足以证明在当时就已具备为储气井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条件,故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CNG制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华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损失的责任;2.宏大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加工承揽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案由应怎样确定。
关于案涉《CNG制造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华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损失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华气公司就本案涉及合同义务及法律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宏大公司主张华气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交接义务,同时也违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国家强制性验收规定,华气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制造、安装储气井施工是否按照要求完工的证据,该储气站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已严重逾期,致使宏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CNG制造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华气公司的合同义务除按特种设备的要求的安装、验收储气井装置外,还应履行交付之义务。在本案中,华气公司制造的储气井装置已完成了水压试验,但气密性实验尚未完成。而气密性实验是需要现场具备条件后才能进行。虽然在二审中,宏大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加工票、增值税发票、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单,以证明在当时就已具备为储气井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条件。根据宏大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关于涉案储气井进行气密性验收条件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气密性实验所需气源及加注装置需要现场配做,希望华气公司在商定验收时间时,合理考虑并预留我公司需要为该实验现场配做柱塞泵泵壳和固定柱塞泵的支架,以及液化氮气罐车与柱塞泵、柱塞泵与高压气化器、高压气化器与储气井之间的连接管路等现场制作时间……”,由此可知,气密性实验的相关设施设备应由宏大公司准备,只有气密性实验的相关设施设备均已完备的情况下,华气公司才能进行气密性实验。但宏大公司至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华气公司完成储气井的制作、水压试验时已具备气密性实验的条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华气公司而华气公司怠于开展气密性实验工作,故华气公司未完成气密性实验的责任不在华气公司。根据案涉《CNG制造合同》的约定,项目主体承接方为新能源公司,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均以承接方为主体。虽然申卫民以中通加气站的名义对案涉储气井进行验收、交接,与合同约定的项目主体承接方为新能源公司不符,亦与合同约定的“华气公司在现场制造完成后3日内与宏大公司办理交接,交由宏大公司负责管理”不符,但申卫民既是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中通加气站的负责人,新能源公司股东和中通加气站的投资人均为申卫民,并无其他股东和投资人,故申卫民既是新能源公司的控制人又是中通加气站的控制人,且宏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能源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故申卫民和中通加气站对项目的交接和验收应视为项目主体承接方新能源公司的交接验收。华气公司就案涉《CNG制造合同》的制作安装以及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虽然华气公司尚未完成储气井气密性实验,但责任不在华气公司,故宏大公司主张案涉《CNG制造合同》应予解除,华气公司应返还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损失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宏大公司认为气密性实验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通知华气公司,华气公司若怠于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对特种设备的强制性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宏大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加工承揽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CNG制造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华气公司进场前七日内,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支付合同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主体施工结束后七日内,宏大公司向华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造价的30%;本工程强度试压合格1年内(按月支付)支付剩余40%的尾款”,宏大公司按约应在华气公司进场前七日内支付113400元,在本工程主体施工结束后七日内支付113400元,在本工程强度试压合格1年内(按月支付)支付151200元。如前所述,华气公司在案涉《CNG制造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宏大公司至今只支付华气公司100000元,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根据《工序质量记录表(中间交接书)》以及《耐压实验检验报告(水压试验)》记载,2017年11月25日,储气井装置主体完工,2017年11月27日,水压试验合格,故宏大公司应在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226800元,在2018年11月28日前支付剩余的151200元。鉴于案涉《CNG制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赔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应怎样确定的问题。宏大公司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是认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魏县人民法院管辖。宏大公司在一审中以此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其后,宏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压力容器特种设备的加工承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根据《CNG制造合同》“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本案的案由已为本院二审裁定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宏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宁川
审判员 王家玉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