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

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定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3717号
原告***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侨路高科科技园第1栋(光明高新园区西片区)第6层。
法定代表人罗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定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金港大道896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存。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定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70元、滞纳金54881.28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深圳公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S6-12/VV+VVV+VV的开闭所1台,金额为2286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定金68602元,余款160070元货到一个月内结清。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款项支付完毕,每日按合同金额0.3%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造成供方诉讼的全部律师费用。2015年1月24日,原告按约交货,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007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其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滞纳金与利息损失性质相同,滞纳金是自货到后一个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
判决结果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007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货到后一个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但原告所诉的滞纳金及利息均系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加收利息,两者折算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到一个月付清余款”,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之日。原告因被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贵港市定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定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60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定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保全费1625元,共计3932元,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佳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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