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513号
原告:深圳市科业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社区第一工业区第62号第1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076***8791E。
法定代表人:禹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东方建富怡景工业城A4栋l楼A,组织机构代码66588816-3。
法定代表人:罗源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业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414404元及利息15127.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44674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4518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455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均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429531.25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尚欠货款金额
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404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已经以物抵债偿还了所有的货款,由原告授权的收款人***签名予以确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委托个人收款授权书》、《关于就***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固定设备抵扣深圳市科业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材料货款的确认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公司委托个人收款授权书》明确载明,案外人***为原告合法委托代理收款人,授权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代收款工作,并载明收款账号。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关于就***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固定设备抵扣深圳市科业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材料货款的确认书》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估价并接收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原告授权的“收款”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对***的上述行为未进行追认,故该确认书对原告无效,被告应继续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4144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故2015年12月的货款应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金额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业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4404元及利息(利息以3446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5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4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业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保全费2668元,由被告***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雪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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