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

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2906号
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4号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蒙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兵,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缆公司)与被告*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羽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孟伟和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危杨洋担任记录。原告杭缆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兵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缆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开关购销合同》,货物总价为148850元,在货物交付后,被告应在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应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货物由蒙杰坚作为接货人,现蒙杰坚已于2013年6月15日接收货物,并出具《收据》一份,货物交接之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850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53221元(按每日3‰,自2013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小兵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杭缆公司(供方)与被告*小兵(需方)签订一份《电缆供销合同》,双方就价值148850元的电力电缆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指定接货人为蒙杰坚。2013年6月15日,蒙杰坚接收了原告发送的货物。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未收金额为148850元,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收息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率为1‰/日,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如期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缆供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亦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中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该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中将利率调整为1‰,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重新确定违约计算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1‰每日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兵应向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850元;
二、被告*小兵应向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8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
本案受理费8821元,由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小兵负担705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小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羽斯
代理审判员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危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