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

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357号
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4号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乔,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3号中能信托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黄连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雪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国宾美景大酒店工程事宜签订《电缆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力电缆,货款总计953833元人民币。合同对交货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61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67733元。原告为此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严重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6677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7413.1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总额计至被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宾美景大酒店电缆采购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国宾美景大酒店电缆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永通牌”电缆一批,合同金额为953833元;被告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商品出库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货物经双方验收完毕;3、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6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733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当庭提交证据:5、发票送达回执,拟证明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货物签收验收后开具发票给被告方,被告方于2014年1月6日已签收,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合同第二次付款619990元、第三次付款47743元,合计667733元的条件未成就,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诉请主张按照每天0.5%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预期付款造成的诉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交付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已经支付了286100元,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733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国宾美景大酒店工程事宜签订《电缆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力电缆,货款总计953833元人民币。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286100元;第二次付款:自全部电缆送齐甲方指定位置后经甲方组织监理、施工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办理完毕出、入库手续后45天内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及乙方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65%,即619990元。第三次付款:余下货款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扣除相关责任款项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即47743元。质量保修:本合同货物的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7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将货物撤离工地,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61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商品出货单上的收货人是王宇华,送货人是蒙振昌,送货单位是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发票送达回执上的付款单位是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是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67733元。原告为此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严重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是否应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宾美景大酒店电缆采购供货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1、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为自全部电缆送齐原告指定位置后经原告组织监理、施工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办理完出、入库手续后的45天内,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和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向原告支付619990元。由原告提供的2张商品出库送货单和发票送达回执表明,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电缆,于2013年12月27日送至指定交货地点,经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其公章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出入库手续后的45天内并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和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19990元。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保质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扣除相关责任款项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47743元。按照商品出库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7日止。因此本院认定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9990元予以支持,支付货款477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调整的问题。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7天未付款的,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而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在第二次付款条件下,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7日,因此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
二、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杨宁对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杨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杨宁共同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