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

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3号信托大厦第23层。
法定代表人:黄连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4号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蒙振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选珠,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策荣、被上诉人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乙方)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国宾美景大酒店工程事宜签订《电缆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共十五个规格的电力电缆,货款总计953833元人民币。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286100元;第二次付款:自全部电缆送齐至甲方指定位置后经甲方组织监理、施工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办理完毕出、入库手续后45天内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及乙方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65%,即619990元;第三次付款:余下货款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扣除相关责任款项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即47743元。质量保修:本合同货物的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7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将货物撤离工地,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0日,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86100元。2013年12月27日,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十五个规格的电力电缆货物交付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商品出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货单位是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发票送达回执上的付款单位是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代表王宇华,送货人蒙振昌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773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宾美景大酒店电缆采购供货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1、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为自全部电缆送齐至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指定位置后经监理、施工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办理完出、入库手续后的45天内,收到付款申请和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即支付619990元。由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2张商品出库送货单和发票送达回执表明,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电缆,于2013年12月27日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因此,可以确认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已向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办理完出入库手续,且已经收到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和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因此,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付款申请和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即支付货款619990元。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因此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7日支付货款619990元。
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保质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扣除相关责任款项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即质量保证金47743元。按照商品出库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7日止,因此,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
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没有经监理、施工方负责人验收合格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付货款。对此,该义务应当由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因其没有组织经监理、施工方负责人到场验收,则应视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以此对抗支付货款的权利。
2、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7日支付货款619990元给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因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若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5%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7天未付款的,须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目前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占用他人资金,属于故意违约。基于目前民间借贷融资利息成本,根据上述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以61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19990元;二、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1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滥用审判裁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5%支付违约金,折算后相当于贷款基准利率的31.2倍,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因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金额,应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实际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逾期支付的货款属于民间借贷款项或由民间借贷融资购买货物,故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融资最高利息限额即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审判裁量权的滥用,本案违约金依法应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判决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及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条件为“自全部电缆送齐至甲方指定位置后经甲方组织监理、施工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办理完毕出、入库手续后45天内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及乙方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支付”,而本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7口,故第二次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2月10日,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之日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日没有合同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关于违约金诉请的计算是从2014年2月11日起算,而一审判决径行判令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违约金超越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以619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宾美景大酒店电缆采购供货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国宾美景大酒店电缆采购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款:自全部电缆送齐至甲方指定位置后经甲方组织监理、施工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办理完毕出、入库手续后45天内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及乙方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65%,即619990元”。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将电缆交付给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990元。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在此期限前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确定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11日起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关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货款619990元给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因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若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5%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7天未付款的,须向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所约定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同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标准不妥。同时,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61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在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1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杭缆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蔚
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
代理审判员  郑肖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