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5697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鱼峰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97834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3楼302-305号、309号、5楼501号、503-507号、6、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购买墓地费等经济损失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恒润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恒润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该公司的桂AJ××××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05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庆村龙屯新村路段时,碰撞同向行走的受害人***和***,致使两人受伤,其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鉴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并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后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事处罚。因被告恒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辆的所有者,其对***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该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不认可墓地费、三产损失及抚养费,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是工地上的临时工,并不负责驾驶事故车辆,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与恒润公司无关,其愿意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恒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00000元,且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存在因果关系,恒润公司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被告恒润公司柳东工地做工,其未经同意自行驾驶涉案车辆办理私事导致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恒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应按标准予以调整;4、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不认可墓地费、三产损失及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被告***存在事故逃逸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司机的基本道德义务,而且是相关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事故逃逸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赔偿的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桂AJ××××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05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庆村龙屯新村路段时,适遇行人***、***同向在前方行走,轻型货车车头及后视镜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桂AJ××××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逃逸,2019年10月28日21时54分许,***驾驶该车返回事故现场。经《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鉴字第【GSJ2816S】号结论:桂AJ××××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桂AJ××××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桂AJ××××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灯破损,断口处有尘土加层,系陈旧性痕迹,故该车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并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其为“逃逸”不服,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该支队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20年7月30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的配偶,***、***、***、***系***的子女,***的父母早于其死亡。桂AJ××××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恒润公司名下,***系该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其外出吃夜宵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赔偿各原告100000元,并赔偿案外人***4200元。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核实,其认可已收到上述赔偿款,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且不会再就该事故起诉本案各被告。 再查明,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举证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再次载明了上述条款。另被告人保公司举证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恒润公司在上述《投保单》及《说明书》的投保人处均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人保公司可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694900元(34745元×20年); 2、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9756元(6626元×6个月); 3、墓地费,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不再支持; 4、“三产”财产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也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非是***的扶养对象,且其年龄尚未满60周岁,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没有经济来源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6、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 以上1-7合计775256元。 针对争议焦点2,人保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情形,该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中的“离开现场”与“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是有区别的。交通肇事逃逸通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构成的主观要件是:肇事人在逃逸时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已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逃逸的主观目的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而保险条款仅强调行为人客观方面的“离开”现场,却不包含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他们完全有理由将该条款中的“离开现场”理解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本案中,结合事故后公安部门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20)桂02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至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检查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10月28日21时54分,***在确认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并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情形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综上,本院对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的另一伤者***已明确其已得到赔偿,且不会再就该事故起诉本案各被告,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桂AJ××××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610000元。 被告***系恒润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恒润公司无需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被告恒润公司亦认可***是在其公司的柳东工地做工,平时工作并不负责驾驶案涉车辆,是其自行去办公室拿取涉案车辆钥匙外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员工***及曾礼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涉案车辆钥匙能随意拿取。恒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车辆管理使用上并未尽到其应尽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存在监管薄弱环节甚至监管缺位,故该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去人保公司应予赔偿的610000元后,剩余的165256元(775256元-610000元),本院确定恒润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9576.8元(165256元×30%),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70%的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其还应赔偿15679.2元[(165256元×70%)-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679.2元; 三、被告广西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576.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4481元,由被告***负担6523元,由被告广西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灿 人民陪审员 欧 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