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2民初3835号
原告:西吉县汇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兴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友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博泰仕府领地3栋2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道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吉县汇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友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杨晓亮
审 判 员 赵啟喆
人民陪审员 张 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 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