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响水社区新桥组。
法定代表人:肖祖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机厂内(宾阳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光,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及供货清单无表箱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出收货异议,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供货清单并无表箱的具体约定,被上诉人无法履行,认定事实错误。
南方电气公司辩称:1.上诉人举证的电表箱与合同附件约定的表箱并非同一表箱,合同附件约定的表箱为合同附件所含设备的仪器仪表箱。合同约定的设备金额与附件所含产品的金额是一致的,且合同附件对不同型号的设备都进行了单列,包括一台几百元的设备也进行了单列,更何况上诉人所称的381台电表箱价值18万多元,不可能不进行单列,故合同并未包含上诉人所称的电表箱;2.关于被上诉人送货晚点问题,根据行业特定因素,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现场通知进行供货,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关于售后服务问题。因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8万余元的尾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因为1000多元的出差费就不参与验收;4.从合同附件来看,按照上诉人举证的电表箱381台,价值18万余元不知包含在供货清单的哪一项之内,且供货清单的第一二项环网柜并非我公司生产的,而是进行外购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方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3572.40元,违约金55071.72元;2.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南方电气公司向被告金海建筑公司位于荔波县及安置区配电工程提供配电设备,具体产品详见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合同总价为316572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内支付849960元,在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5004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849151.6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16572.4元;原告需在2018年6月30日将第一批环网柜三台、箱变四台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在2018年7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所有剩余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货时当场检验外观并当场签字验收,被告如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产品外观合格。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达30日的,则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给被告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未发货达30日的,则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被告赔偿违约金。如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在接到被告通知通电验收之日,原告需在24小时之内达到施工现场配合调试,若原告未达到现场,原告需向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违约方还应当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买卖合同附件供货清单产品有9项,合计金额:3165724.00元后有“(以上价格含所有表箱)”的表述。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将箱变4台送至指定地点,于2018年7月20日将箱变8台送至指定地点,于2018年7月24日将环网柜送至指定地点(备注:2018年6月份已收货充气柜4台,本次发货合计4台,共计货物8台),于2018年7月26日将箱变6台送至指定地点,于2018年8月2日将箱变3台、电缆分支箱10台送至指定地点。
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荔波县及安置区配电工程提供配电设备,具体产品详见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合同总价为67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即67000元,原告需于2018年7月3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此外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将60台户外不锈钢配电箱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5日付款85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付款150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付款1600000元,于2018年12月11日付款249151.6元,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200000元。合计3049151.60元。
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原告向律所支付8000元的代理费。2021年1月13日,律所向原告开具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贵州伊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贵州伊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500*600、单价288元的配电表箱381个,合计金额109728元。当日,贵州伊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配电表箱381个。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贵州伊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9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否包含被告所主张的电表箱,其购买电表箱的款项能否抵扣原告主张的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附件供货清单中“(以上价格含所有表箱)”有不同的理解,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供货清单来看,均已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产品名称处无电表箱的约定;二、原告已分批次按照供货清单中列明的产品名称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货物验收单(销售单)均有李小松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有异议应于收货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未提交其于收货后三日内向原告发出的数量异议通知;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无原始载体印证,且不具有连续性,跨度两年时间,更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同时被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四、供货清单产品名称项下并无电表箱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如为被告所主张的电表箱原告也无法履行。综上,应认定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不包含被告所主张的电表箱,合同附件清单中的表箱并非被告主张的电表箱。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3572.40元的诉请,被告自行购买电表箱的款项不予抵扣,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合计3232724元(3165724元+67000元),被告已合计支付3049151.60元,尚欠183572.40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5071.72元的诉请,首先,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已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违约责任,即被告逾期付款达30日、原告逾期发货达30日,均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约定。同时,双方又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849960元)、2018年7月30日前(150040元)、2018年10月30日前(1849151.60元)、2018年11月30日前(316572.40元)、2018年9月30日前(67000元),但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850000元)、2018年8月3日(150000元)、2018年11月21日(16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249151.6元)、2019年1月14日(200000元),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已然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原告逾期发货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第一批货物,剩余货物应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完毕,原告实际于2018年7月2日、7月20日、7月24日、7月26日、2018年8月2日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确有一定的违约,但与被告付款次次违约的行为相比较轻微,对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各方违约时间、尚欠金额等综合因素考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支持20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前文已述,原告虽有一定的轻微违约行为,但被告付款次次违约,且拖欠至今,同时,原告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验收时无原告到场的辩称,双方合同虽约定“在接到被告通知通电验收之日,原告需在24小时之内达到施工现场配合调试,若未到,赔偿违约金2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其已通知原告的证据,且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仅系供货方,验收报告并不需要原告签名或盖章。此外,庭审中,已征询被告是否提起反诉,其明确不提反诉,而是另诉,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572.4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11572.4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金海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电表箱图纸。拟证明上诉人曾经在合同签订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关于电表箱的图纸,电表箱制作相关要求明确、具体。南方电气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既然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交,那么在一审就应当客观存在;2.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上诉人也将该图纸提交给了被上诉人,该图纸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3.上诉人所谓的电表箱也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之中。
2.邮件发送记录三张。拟证明2018年5月14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小松将包含电表箱在内的全部图纸资料发送给艾庆兵,艾庆兵于当日转发给被上诉人的生产厂长王某,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关于电表箱的图纸,电表箱的制作要求明确、具体。南方电气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1.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在合同未签订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并不能组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2.该组证据也无法反映出与上诉人聊天的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算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所作的表述不能代表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发送的邮件不代表南方电气公司要给金海建筑公司做这个东西,邮件中南方电气公司也未答应给做这个东西,邮件中的人也不是南方电气公司的人,只是介绍人,这只是在合同签订前签订的东西,南方电气公司从来未做过电表箱,不可能答应给金海建筑公司做电表箱。
3.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2018年6月8日,被上诉人南方电气公司生产厂长王某与上诉人工作人员马方勇微信聊天沟通产品制作事宜,其中明确含有电表箱内容,2018年12月18日,王某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产品制作事宜也明确包含有表箱的内容以及数量、图纸,证明上诉人关于合同中电表箱的要求是明确、具体的,并多次与被上诉人生产厂长进行沟通和催要。南方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6月8日的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是谁与王某在进行聊天,王某系公司负责生产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内容,且从12月11日的聊天记录王某明确表示公司制度就是公司制度,必须按合同执行,说明了王某也是在执行公司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框架,并非在合同约定之外答应上诉人为其增加合同之外的电表箱,就算王某私下答应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并未授权王某执行合同事务。
4.上诉人金海建筑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南方公司质证称:对王某的证言不认可,王某系公司聘用的管理生产的厂长,并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聘用的执行总事务的负责人,其在没有公司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形下,无权参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若证人私下答应上诉人与公司无关,也不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方电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及报销凭证、公司财务李璐及王承进的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2019年12月验收时南方电气公司派员工到荔波出差参与验收。金海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人员是到案涉项目出差和参与验收。
2.表箱图片一张。拟证明南方电气公司从不生产电表箱。金海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履行合同义务是包括电表箱,如何组织生产或采购是被上诉人的内部事务。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以上价格含所有表箱”,则对于合同相对方交付的产品是否含有表箱,系仅从外观、数量即能判断、核对的问题。但上诉人金海建筑公司在接受被上诉人南方电气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在收货三日内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南方电气公司的交付现状,且上诉人金海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认定其另向案外人购买的电表箱就是案涉合同约定的表箱,也无法核实合同中注明的表箱的具体价值。因此,对于上诉人金海建筑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表箱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南方电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南方电气公司要求上诉人金海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57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元,由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59元,由贵州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3.59元,由贵州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