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吉瓯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何君小康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4288481W。
法定代表人:吴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熔,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滩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5FPBR83。
法定代表人:陈春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吉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因本案系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94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9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而在2018年9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并备案了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已被后一份合同所替代,且后一份合同独立完整,前者并非后者的补充。其次,涉案工程只备案了一份合同,即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约定的“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应属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不能因后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无效而想当然的沿用前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合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仲裁条款无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吉瓯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是以吉瓯公司与林辰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驳回林辰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一、不管是吉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林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约定了争议管辖的方式是仲裁。由此说明,当案涉工程发生争议后,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二、吉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本案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吉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首先,吉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吉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备案版合同协议书1.4款,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与事实不符。吉瓯公司为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资金全部自筹。2.备案版专用条款2.2,发包人代表:陈春武,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负责人为郭始强。3.备案版专用条款4.2,总监理工程师:尹三桂,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朱日安,所有建设文件均由朱日安签署。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林辰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仅仅是为了完成工程备案,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吉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吉瓯公司提供的合同相符,与林辰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不相符。因此,吉瓯公司提供的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其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0万元(暂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答辩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吉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除外。据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吉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提交吉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份、联系函1份、开工竣工材料、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消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消防工程竣工自验收意见书、江西吉瓯化学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双方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仅用于备案,并非真实履行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为准。上诉人质证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备案,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与本案无关,且实际上“吉安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只有“吉安仲裁委员会”。即使合同有效,也应视为约定不明。对证据二,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过备案的合同中双方共同选择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仲裁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本院认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诉人主要是针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吉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2018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和20日签订了合同,虽然两份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不同,但解决方式都是选择了仲裁,由此可见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对仲裁机构虽约定为“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但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并未超出吉安市的管辖范围,且吉安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在此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选择吉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由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一审驳回林辰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