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25民初376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511129W。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70412.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振林公司承包了古蔺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修建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该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按照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37412.02元,且应承担违约金3.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被拒绝。
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向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向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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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