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3民初2165号
原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51112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建设公司”)与被告*文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易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1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被告*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文学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塔吊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其他损失等共计35万元;责令被告*文学支付垫付工伤赔偿款48280元。事实与理由:泸州巨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泸州竹产业园示范启动区建设项目施工,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分包该项目劳务工程。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将泸州竹产业园示范启动区项目1#、3#、4#楼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文学,并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100日历天,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学按期进场施工,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直至2017年7月7日完成该项目,因被告*文学的过错造成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另外,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在施工工程中为被告*文学垫付工伤赔偿款48280元。故原告振林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00元,并支付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482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文学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
被告***辩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期100天是指完成1#、3#楼的工期,因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又将4#楼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不能以100天计算;被告***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建设工程需各施工班组配合施工,案涉工程中泥工班组未能在主体完工及时施工导致工期延长,并不存在木工班组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被告*文学雇请的工人*能学所受工伤,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后再行确定承担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振林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林建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涉及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模板脚手架、施工劳务等内容。2016年9月28日,泸州巨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的“泸州竹产业园示范启动区建设项目”的地梁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砌体工程的劳务等分包给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工期、工期顺延、工期提前及延误、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施工、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10月5日,原告振林建设公司(甲方)委托其职工**与被告***(乙方)协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将该项目1#、3#楼模板、外架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工期要求100日历天,工程承包方式为模板、外架,承包范围:泸州竹产业园示范启动区建设项目(1#楼、3#楼)框架结构,地下地上部分预计总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按施工图总说明标示面积计算;如在施工过程中,若与原图有变更,正负2%变更范围内工程量不作调整,正负2%以外超出部分工程量按实际调整;包括施工图上所有木工工程,模板支拆、场内二次转运、脚手架搭拆等内容。工期及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制定的工程进度施工作业,配合甲方施工组施工,必须配合其他作业班组施工作业,如因人为原因达不到进度要求,甲方有权给予3000元/天的罚款处理,并可辞退施工班组,按已完工程量的60%结算,乙方并全额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因工人人数不能满足甲方进度要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将乙方承包的子项工程另行安排其他班组施工。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其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安全责任及赔偿:乙方进场人员应严格按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做好安全生产,违者按甲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罚,如小工伤事故(费用在10000以下),按保险公司赔付为准,甲方不在支付任何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方人员在内),除开保险公司赔付后,所造成依法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费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争议:如项目部材料供应不足等其他原因,生产停工和窝工现象,连续三天以内由乙方负责,连续三天以上均由甲、乙双方会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由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生效。由班组自己所发生停工和工期滞后,甲、乙双方按该班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或按项目部所制定进度计划,针对措施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履约金、违约责任、争议、其他事项等内容。
2016年10月4日,被告***组织工人对3#楼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4日,被告***组织工人对1#楼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8日,经协商一致,原告振林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另行签订《木工班组4#楼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将该建设项目4#楼钢结构房二次结构和综合外架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继续组织工人对4#楼进行施工。根据该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施工日志记载,2016年12月30日,施工部位:3#楼屋顶构架。2017年2月23日,施工部位:1#楼屋顶构架层。2017年2月23日至3月17日,施工日志中施工内容数次载明:因砖材料不足,或泥工班组中砌砖工人个人原因,1#、3#、4#楼无砌筑作业。另据原告振林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四期》显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施工进度稍有滞后,原因分析为下雨天气影响及施工单位施工力量不足。2017年3月17日,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通知单显示:1#楼根据总包单位进度计划于2017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完成砖砌体围护结构及二次混凝土结构,目前砖砌体围护结构未施工,二次结构只完成少部分;3#楼总包单位进度计划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完成砖砌体围护结构及二次混凝土结构,而目前只完成一层全部砖砌体,二、三层部分砖砌体,混凝土完成1-6层构造柱及装饰等施工。2017年7月7日,泸州竹产业园示范启动区建设项目1#、3#、4#楼工程整体完工。2017年8月,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业主装修使用。
因振林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向***支付木工劳务工程款,2018年1月3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川05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振林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47136.9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振林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川05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川0503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经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经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在振林建设公司25万元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原告振林建设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垫付申请费1770元。
另查明,被告*文学在施工期间雇请工人***在案涉工程1#、3#楼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1月21日,*能学因操作电锯不当导致右手受伤,经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痊愈出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文学在*能学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振林建设公司与*能学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协商确定一次性赔偿款总额为40000元;还明确“*能学在医院治病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振林建设公司垫付,所以医疗保险金索赔报销,全部款项金额必须委托转入泸州巨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振林建设公司处理,*能学及木工班组不可索要医疗保险金。”上述协议由木工班组组长***、木工班组负责人***、受伤工人*能学分别签字捺印,振林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经本院(2018)川05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能学工伤事故,原告振林建设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共计48280元。原告振林建设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后,连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通过泸州巨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工伤赔偿款共计1682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出示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与***签字确认的木匠班组工程量清单及完工日期记录单、《内部承包合同》、《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医疗保险金赔偿委托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学***1份、*能学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游忠全借支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赔偿款)、泸州竹产业园示范启动建设工程一期1#楼、3#楼、4#楼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四期、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文学出示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17号案件中调取的施工日志26页、《木工班组4#楼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工程设计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以及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庭质证的本院(2018)川0503民初17号案件中三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与***签字确认的木匠班组工程量清单及完工日期记录单、《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分包1#、3#木工劳务工程存在延误工期情形,最终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7日,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100日历天。2、振林建设公司工资表、会议签到表、现场管理人员**、***、**友、**全的工资借支转款回单及领取工资照片若干张、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泸州巨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签批单5张、泸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4张、劳务班组结算单、泸州市纳溪区竹产业园示范启动区项目(1#、3#、4#)竣工结算总价,欲证明被告***施工中延误工期导致的各项损失。上述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文学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过错;上述第2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延误工期系被告*文学木工班组的人为原因必然造成的损失,因上述两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振林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来看,原告振林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振林建设公司与被告*文学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中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文学,由被告*文学具体组织工人施工,而被告*文学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告振林建设公司与被告*文学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内部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合同条款对缔约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围绕双方争议的两大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被告*文学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被告*文学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振林建设公司的损失。
原告振林建设公司以被告*文学存在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工期要求为100日历天,但因合同的无效丧失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工期延误基于合同中工期约定而产生,工期索赔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即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后就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显然,原告振林建设公司不能以被告*文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而主张违约责任。第二,《内部承包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实际履行。基于公平原则,当事人不得因无效合同获得相较于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当事人在履行无效合同的过程中是否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应当以当事人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就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言,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进行分项分包,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具有多工种相互配合的特点,需要承包单位加强管理与协调才能保证建设工程按进度施工。被告***抗辩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泥工班组拖延工期等因素导致工期延长,其木工班组施工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举证的监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施工日志(2017年2月23日至3月17日)记载的内容,木工班组的模板支拆、脚手架搭拆等工作受泥工、钢筋工施工进度的影响明显,承包单位(泸州巨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砖材料不足导致泥工停工现象频发。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受各方面因素影响,不可苛责于被告***的木工班组。在被告*文学提出免责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并未就被告*文学存在过错、过错与工期延误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等内容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期100日历天作为索赔依据,显然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施工期间受伤工人***的工伤赔偿款如何认定、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文学承担。
经审理查明,受伤工人***的工伤赔偿金额包含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828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共计63280元。由于被告***与受伤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参与协商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实际上已经认可受伤工人***的赔偿金额,双方已就侵权责任赔偿事宜进行处理。尽管《内部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其中关于“安全责任与赔偿”之约定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认定被告***应当就原告振林建设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就*能学的工伤赔偿向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16826.12元,虽然赔偿协议约定“***及木工班组不可索要医疗保险金”,但根据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可通过保险赔偿获得额外收益。因此,被告***应当在扣除保险理赔款后承担受伤工人***的工伤赔偿款,并应当抵扣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即原告振林建设公司能够追偿的工伤赔偿款为31453.88元(*能学工伤赔偿款63280元-保险理赔款16826.12元-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学给付原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3145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5407元,由原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被告***负担510元(该费用原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正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