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民特34号
申请人:古蔺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落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45109846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4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511129W。
法定代表人:伍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古蔺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古蔺医院”)与被申请人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号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蔺医院称:一、裁决书裁定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履约保证金3221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古蔺县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4.2.3条约定,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受证书后28天内退还承包人。2019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并对被申请人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理、核对和确认,但没有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被申请人也未将已完工的工程移交申请人,项目监理单位没有向被申请人出具工程接受证书。裁决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解除,无法履行为由,不再需要出具工程接受证书,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履行保证金,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履行担保退还条件的约定,应当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裁决书予以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履约保证金,已影响到裁决书生效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履行: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已完工的工程经检验发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将进行返工,会造成巨大损失。被申请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属于担保性质,保证被申请人对合同的履约,不仅包括工程建设施工数量的履行,而且包括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履行。被申请人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出严重质量问题,裁决退还被申请人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将失去保证,对申请人损失赔偿没有保证,将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巨大损失无法弥补。故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同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撤求销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
振林公司称:一、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内容,申请人申请撤销不符合此法规定的情形;二、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约定解除,解除之后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后保证金应当退还;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在解除协议中已经约定,工程量根据审计后进行结算,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无关。申请人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
经审查查明:泸州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泸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古蔺县中医医院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21000元;四川振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古蔺县中医医院违约金200000元;驳回古蔺县中医医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原约定有5%的质量保证金,申请人在本裁定作出之日前尚未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有效途径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泸州市仲裁委员会(2019)泸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实体问题不应进行审查;同时,是否使用财政资金并不等同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至于主张是否成功以及成功后是否能得到全部赔偿,均系将来的案件审理及执行问题,也不能定性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古蔺县中医医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古蔺县中医医院负担。
审判长 *杰
审判员 卓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