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与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22民初80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56号京华佳座30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成,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田广华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车县塔里木乡塔河油田。
负责人:张树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成、雷长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849.6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公司新疆项目部在塔河油田承接第三人发包的管道建设工程期间,先后从原告处采购热缩套等防腐材料,货运至施工现场,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新疆项目部经理殷东新对发货清单签字确认。货款累计248849.6元,扣除已付80000元,尚有168849.6元未付。原告不断索要,被告均以公司名称变更及人事变动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后,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发货清单,证实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热缩套等防腐材料248849.6元,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尚欠168849.6元货款未付。被告公司新疆项目部经理殷东新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系2012年8月起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前名称为江汉油***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任命殷东新为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江汉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塔河分公司工程业务的承揽、施工、结算等相关业务,聘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轮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任命书3份、发货清单一组,证实被告公司在2018年2月份将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经被告公司授权,殷东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为被告提供货物的单价、金额,以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有发货清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对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849.6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经理殷东新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与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履行举证、质证的责任,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849.6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联油华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9元,由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鸿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