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2467号
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创立路。
法定代表人:邹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育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阔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育美,被告电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信通公司支付欣达公司货款444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4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5日为897.48元);2.诉讼费用由电信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欣达公司与电信通公司有业务往来,欣达公司向电信通公司供应光跳纤及室内光缆。2021年1月28日,欣达公司与电信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电信通公司结欠欣达公司货款44475.8元。电信通公司承诺在2021年5月至8月分四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11118.95元,但电信通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电信通公司辩称,对欣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欣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欣达公司要求按1.5倍计算利息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信通公司对欣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件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证实:
电信通公司在《协议书》“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欣达公司,乙方共有6家单位,按乙方1-6排列,乙方1为电信通公司。截止2020年3月31日,乙方未付款总金额为322729.62元,自2021年3月开始分24期向甲方进行支付,即自2021年3月至2023年2月。乙方1支付协议款项中的44475.8元,分四期支付(第三期至第六期),每期支付11118.95元。
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被告电信通公司等6家单位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20年3月31日结欠原告欣达公司货款总计322729.62元,原告欣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电信通公司等给付。《协议书》约定,被告电信通公司等自2021年3月至2023年2月分24期付款,而被告电信通公司应在第3期至第6期支付其中的44475.8元,即应在2021年5月至8月支付44475.8元,被告电信通公司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给付原告欣达公司货款外,另行赔偿原告欣达公司损失。原告欣达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4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44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上述款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0×××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七都支行)。
如果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诉讼保全费474元,合计941元,由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941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跃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