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网络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150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创立路。
法定代表人:邹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网络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村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韩锋。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网络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21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网络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42,755.33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网络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敏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勇
书 记 员 项天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