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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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1301号
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创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027720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璘琪,浙江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世纪广场办公楼15A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743618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04607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长城**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璘琪,被告长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城**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长城**分公司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城**分公司供应皮线光缆及光纤跳线,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长城**分公司尚有供货金额合计96248.1元未支付。2020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购销款项豁免协议》,协议中约定将上述货款调减为88548.26元,并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若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长城**分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此份合同作废,被告长城**分公司仍需按实际结欠货款96248.1元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长城**分公司置之不理。被告长城**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长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长城**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62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2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长城**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长城**分公司答辩称,一、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设备采购一直是长城公司负责的,结算和付款也是长城公司和原告进行的,根据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前,长城公司下属分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与原告已签订付款协议的,该协议所涉尚未支付的款项计入本协议,并由长城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原付款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故《设备购销款项豁免协议》约定的债务应由长城公司承担。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设备购销款项豁免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即长城**分公司若没有按照豁免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该豁免协议作废。而且长城**分公司并不知晓该份豁免协议,该合同专用章不在分公司的控制之下,签字人***并非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过货款,对长城公司是否付款也不清楚,该份协议实际并未生效。请求驳回对长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列明的各分公司的欠款由长城公司支付,但本案中被告长城**分公司的欠款不包含在内。二、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长城**分公司,长城公司对欠款金额无法核实,原告即使提起诉讼,也应按照豁免后的金额88548.26元计算。三、即使法院认定应由长城公司承担责任,长城公司也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设备购销款项豁免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城**分公司签订豁免协议,双方确认了货款金额,并约定原告给予货款减免,但因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故仍按豁免前的金额结算。
2.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及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9624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长城**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真实,但豁免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并未按豁免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故豁免协议作废。
被告长城公司质证意见:豁免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均系原告与被告长城**分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长城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长城公司提交证据: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不应承担长城**分公司的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长城**分公司质证意见: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长城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的未付款项应由长城公司支付。
被告长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并未明确排除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分公司债务的权利,故该证据不能达成长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被告长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款项豁免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20年8月31日,甲乙双方就已经完成设备购销款项,项目尚有96248.1元尚未予以结算。第二条约定:就已经完成设备购销款项项目,乙方同意豁免部分设备购销款项费,豁免金额为应付设备购销款项费总额的8%,即甲乙双方尚需结算的设备购销款项费金额96248.1元调减为88548.26元。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按双方约定生效后,于2020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购销款项费总计调减为88548.26元,分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44274.13元,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乙方支付此款项,此份合同作废。后因两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长城**分公司开具总金额9624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长城**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款项豁免协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城**分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以及被告长城**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长城**分公司未在豁免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故豁免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减免及付款期限等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仍以96248.1元的金额向被告长城**分公司主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分公司支付货款962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分公司辩称对豁免协议不清楚,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城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中并未包含本案被告长城**分公司的债务的处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长城**分公司主张货款,对被告长城**分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豁免协议外,原告未举证有其他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5日起,以962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长城**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理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分公司独立核算或有自行管理的财产,故长城公司辩称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2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248.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合计诉讼费2274元,由原告江苏欣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