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杰能环保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1民初5943号
原告浙江杰能环保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春兰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高新技术创业园主楼4层北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杰能环保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杰能环保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杰能环保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处采购卧螺式离心机,货款共计144000元。原告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尚欠货款14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6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88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一份及收账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处采购机器设备,原告将货物交付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杰能环保科技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杰能环保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并支付利息4907.9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8日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福建省伟邦市政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