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81民初4029号
原告:***,男,1951年6月7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丰,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任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600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1号虹祥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公司)、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环境科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桥梁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省桥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丰,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曾贵,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李英,第三人省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覆盖在原告土地上的污泥、废渣清运干净,恢复土地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环保规范修建沉渣池、挡土墙、消除污染危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污染行为造成的植被损失费917.5元赔偿给原告;4.请求法院判令为核实清楚被告污染行为造成土地的损害程度,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1100元由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1年2月26日租用姚华昌位于长红村竹林寨石母猪的土地使用,租期为十年,该土地现在的用途为种草放牧。2018年9月1日本人发现该土地上全部堆满了从高速公路排水沟处冲出来的污泥、废渣,就向村委会反映。村委领导告诉原告,由于贵遵复线高速公路的排水沟修建质量不好,已经严重损坏,下面的排水口又没有按规定修沉渣池和挡土墙,大量的污泥、废渣就被雨水直接冲到土中,造成土地的污染和植被的损害。村委对该情况已经向高速公路业主单位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反映过多次,但始终无任何回复和整改,对于现在又造成的污染损害,建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修复、赔偿并完善环保设施。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本人委托了刘波、童庆丰到现场勘查核实。现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本项目经过合法审批,自己是项目建设方,不是施工方,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答辩称,自己既不是作为环境影响监测机构,也不是评价单位,只有在其中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咨询服务,负责调查服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省桥梁公司答辩称,第三人系公路施工方,施工渣土地是临时用地,环评还在制作完善,待报告出来后,第三人将按照要求实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认为土地不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适格。第三人无异议。
2.长红村情况证明,证明高速公路公司修建贵遵复线路基高于***租用的土地,排水沟被冲坏,导致污泥直接排入***租用的土地,造成土地污染。
二被告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不属村委会负责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权益,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建设单位和村委会建立了协调机制,施工过程中并未接到村委会反映。
3.现场污染情况核实照片一组,证明冲毁事实存在。
二被告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被告也不是侵权主体。第三人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即便有污染,也是轻微污染。
4.国家发改委文件。证明高速公路集团对于造成的污染是有责任的。
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对于项目经国家发改委审批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项目建设方,对于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产生后果并不承担责任。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认为自己既不是作为环境影响监测机构,也不是评价单位,只有在其中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咨询服务,负责调查服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5.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认为费用是建立在本案侵权关系存在的基础上,目前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和责任存在。若法院判定侵权存在,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无意见。
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一份,证明责任应由桥梁公司承担。原告认为省高速公路公司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附录、网页截图,证明主体资格,并证明中海环境科技公司才中标开始工作,在这过程当中无弄虚作假,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仅仅作为环境验收调查服务工作,不是环评机构。原告认为按招标工作有义务调查和测评,没有进行实际调查,因此应该判定失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省桥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说明及开阳县禾丰乡村委会证明,证明案涉地块是砂厂,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这块地有使用权。二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权利人,应该通知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参加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阳县禾丰乡老英岩砂厂(汪圣明)获得采矿许可证,同年4月,汪圣明将砂厂转让给本案原告***。2011年3月,老英岩砂厂与姚华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老英岩砂厂(乙方)租赁姚华昌(甲方)位于禾丰乡小地名为石母猪的责任地开办砂厂,一次性支付给姚华昌租赁费25000元,租赁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砂厂将土地恢复到让甲方耕种为止。2012年12月,开阳县禾丰乡老英岩砂厂(汪圣明)的采矿许可证被开阳县国土局注销,老英岩砂厂未再进行生产,该地块被闲置,原告***也未将土地交还姚华昌。2014年,经批准,贵州省开始建设兰海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本案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系项目发包人,本案第三人省桥梁公司系第9标段承包人,负责工程具体施工,本案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中标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服务。主要服务内容为:1.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环保验收调查服务工作;2.指导监理单位完成监理总结报告编制、协助发包人完成项目环保工作总结;3.对项目环境空气影响、水环境影响、声环境影响、固体废物影响进行调查和布点监测;4.按照规范编制相关报告;5.联系召开相关会议,直至项目通过环保专项验收。兰海高速贵遵复线工程已经通车投入使用。桥梁公司施工的第9标段经过开阳县禾丰乡,从本案案涉地块附近通过。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开挖,大量泥土堆放在路基下,而本案案涉地块就在施工堆放泥土下方。经本院踏勘,施工方开挖出的泥土呈自然堆放状态,仅在泥土堆场一侧修建了一条简易排水沟,直接通向案涉地块,而排水沟底已被雨水冲坏。案涉地块内有数十平方米的地面被冲刷下来的泥浆覆盖。整个案涉地块未种植任何农作物,生长有一些杂草。
鉴于原告所提“恢复原状”诉请难以确定执行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清运污泥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院并找到案涉地块承包人姚华昌,其明确表示,该地块已租赁给***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期满***将土地恢复到让甲方耕种为止,目前还在租赁期间,现阶段对土地造成的损失由***主张权利,自己放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租赁案外人姚华昌的土地使用,其享有该土地相应的权利,现姚华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以使用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省桥梁公司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将开挖的泥土堆放在公路边上,由于雨水冲刷,泥浆流入原告使用的地块,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第三人省桥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侵权人清理污泥、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恢复土地原状这一诉请难以界定执行标准,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侵权人支付清运费用3000元,本院经现场踏勘也认为原告自行清运的确需要支付相关人工、运输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建沉渣池、挡土墙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但采取何种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应依据专业技术方案。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桥梁公司提出相关机构正制定技术方案,一旦方案通过即开始执行,原告也表示可按技术方案执行,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审理,但明确第三人桥梁公司应当在技术方案出来后立即完善相关环保、水土保持措施,避免进一步的危害。关于原告主张的917.5元的植被损失,本院踏勘核实案涉地块并未种植任何农作物,仅生长有杂草,原告主张按贵阳市征地青苗费补偿标准计算,但青苗补偿费是在耕地被征收后进行的补偿,本案并非土地征收,故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为核实损害程度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没有履行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省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贵遵复线项目发包单位,通过正规程序进行招投标,中标单位即第三人省桥梁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省高速公路公司并未具体施工,不是实施侵权行为人,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海环境科技公司并非施工单位,也不是环评制作单位、环保设施施工或监理单位,其工作主要是开展环保验收调查服务、指导监理单位完成监理总结报告编制、协助发包人完成项目环保工作总结,并非《环保法》所指的服务机构,其也没有在提供服务时弄虚作假,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清运污泥费用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菲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