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605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支助金人民币4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助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月给付原告用于维护和保有国家注册职业资格的支助金,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支助金协议书》,约定每月支助金由2,000元调整为2,500元。此二份支助金协议书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原告依靠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合法收入的真实意思。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1月12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于1月1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将退工单、劳动手册退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入职新单位。2月21日原告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入职新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月28日被告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中,以支助金协议为依据,逼迫原告支付支助金46,000元。原告认为二份《支助金协议书》均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助金46,000元。
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鼓励员工与单位保持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前提下,由原告自愿申请,在双方签署《支助金协议书》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支助金。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的,需退还已经获得的支助金。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对原告退还被告支助金46,000元达成共识,且原告已经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许民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0日劳动合同;
2、2016年3月3日劳动合同续订书;
证据1和证据2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3、2014年10月8日支助金协议书;
4、2016年4月8日支助金协议书;
证据3和证据4证明双方先后签订二份协议书;
5、辞职报告,证明原告2017年1月3日向被告辞职;
6、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通知,证明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逾期后果自负是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威胁;
7、2017年1月22日员工离职手续表,证明原告办妥了离职手续;
8、2017年2月21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的调通知,证明因被告不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入职新单位,原告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
9、2017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说明;
10、2017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
证据9和证据10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返还了支助金46,000元;
11、仲裁委受理通知;
12、开庭通知;
13、裁决书;
证据11至证据13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4、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持有履行支助金协议的资格证书。
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支助金申请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支助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告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
2、被告关于支助金制度文件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具备相关制度并签署协议;
3、关于***说明,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归还了被告支助金46,000元后向仲裁委申请撤诉;
4、撤诉申请书,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和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民原系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之后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助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支助金用于维护和保有国家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如原告发生岗位变动、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况,被告有权终止支助金给付;因原告原因称职离司,被告除主张支付支助金外,原告还须全额归还已获得的支助金等。2016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支助金协议书》。2017年1月3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同意原告辞职请求。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共支付原告支助金63,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返还被告支助金46,000元。2017年3月2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退还支助金违约金46,000元2、删除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支助金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以及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支助金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2017年5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返还支助金违约金46,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支助金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因个人及家庭的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理应按照《支助金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已经取得的支助金。现原告在已经退还该部分支助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返还,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民要求被告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支助金46,000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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