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2883号
原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阆中市张飞北路聚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汉大李庄。
法定代表人:边海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誉公司)与被告**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岳强、被告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海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未交付分片机21万元,专用配件组合包56000元,快速门式红外人体筛选系统25000元,包装机9万元,未提供安装服务的安装费9万元,未足额提供配套材料货款68000元,合计539000元。并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90B一拖二平面口罩机1套及鼻夹条2吨、耳绳4万米、熔喷布1吨、无纺布2吨等配套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15个工作日内将主机整套设备及原材料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因政府及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交货的日起相应顺延,但交货时间不能晚于2020年3月15日。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全部损失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守约方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时间和产品数量交付货物,也有未提供技术辅导的违约行为。进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比平常日期花3至5倍资金购买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王敏(其自称为蜀誉公司股东)介绍下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平面口罩机(型号为90B一拖二),双方未直接见过面,一切事宜都是通过王敏联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口罩机,具体交货方式为:原告方安排人员侯小权和陈建直接到机器生产厂方(广东拓斯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机器操作学习,生产厂方将机器组装调试好,2020年3月13日侯小权、陈建提货。原告所称的专用配件组合包在安装调试机器时已经安装,否则机器不能使用,陈建已经在给厂方的承诺书和服务确认书中确认提供了培训和技术服务。原告购买的机器型号是不带分片机(即:C机)的,生产厂家在2020年5月13日将分片机发货给原告,发货单中的收件地址是原告的地址,收件人与接收包装机的收件人一致,均为赵峰(又名赵宏亮)。包装机是生产厂家在2020年3月19日发货至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不存在未交付包装机和未提供安装服务的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退给原告和王敏货款等款项共计552734.25元,被告已经将未提供的配套材料款退清。被告只有快速门式红外人体筛选系统没有安装,也是因原告没有提供安装位置尺寸等相关材料造成的。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尾款,双方履行合同中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即便有部分货物迟延发货,也不应判定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2020年5月13日发给原告的分片机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属实,而且虚增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快速门式红外人体筛选系统货款25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敏代表四川蜀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海坡通过微信联系口罩机订购事宜,后通过王敏的微信原告蜀誉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与被告远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订购平面口罩机一套,含:自动分片包装机一台,恒温测试门一台,价款150万元;价款364000元的熔喷布、无纺布等各种配套材料,款到发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定金100万元,尾款一周内付清;被告交货时间在收到合同定金15个工作日内,如因政府及其他不可抗力无法按时正常交货的,日期相应顺延,但不能晚于2020年3月15日,交货地点和联系人发货前告知;并对交付方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万元,被告当日给付王敏30万元。2020年3月4日,原告将尾款付清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部分货款。后被告依王敏指示的收货人将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给原告。因双方对分片机及熔喷布等配套材料发生变更,被告交付给原告部分货物,将减少的材料款退还原告,被告共计退给王敏和原告552734.25元。双方均认可恒温测试门一台(即:快速门式红外人体筛选系统)未安装,被告同意对价款25000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蜀誉公司不认可其与案外人王敏有任何关系,但涉案合同是通过案外人王敏微信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及付款、退款、指定收货人等与被告远通公司进行沟通和指示,被告按照王敏的指示履行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义务,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敏的行为能够代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同意对未履行的快速门式红外人体筛选系统货款25000元予以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仅依据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快速门式红外人体筛选系统货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6元,由原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64元,被告**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时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