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聚龙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592767837G。

法定代表人:刘晓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旺,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第三人:宋秀维,男,生于1989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宋秀维砂石料供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誉建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本案中,***在原审中提供的《砂石料供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和宋秀维,《砂石料供销合同》中***仅仅是第三方,上诉人不是适合主体。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货款已付清,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货款的账单不能证明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显属违背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砂石料供销合同》签订后,**与宋秀维在履行合同,双方是合同的主体,原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系砂石料供销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解释。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本案各方均未能证实上诉人为发包方、***为实际施工人。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蜀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责任。

**答辩称:蜀誉建设公司与其是一个砂石买卖合同,其和***、宋秀维也是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经把账结清了,我未给***和宋秀维结清账,是因为他们去公司打架。其对蜀誉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宋秀维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蜀誉建设公司给付欠款1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阆中市峰占乡人民政府、玉华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蜀誉建设公司阆中分公司为峰占乡玉华庙村村道建设工程(7.3公里)的劳务承包,同年12月5日,阆中市公路局审批同意蜀誉建设公司作为峰占乡玉华庙村村道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班组。2018年3月12日,蜀誉建设公司与**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双方就**向蜀誉建设公司工地供应建材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甲方)与宋秀维(合同乙方)、***(合同第三人)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机砂、毛砂、原石,所供砂料金额达15万元时,甲方支付80%的货款,其余款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等事宜。该合同签订后,***与宋秀维共同组织车辆向蜀誉建设公司承包劳务的峰占乡玉华庙村村道建设工地供应砂石料。2018年9月3日,***与**签署“***峰占砂石结算”单,其内容是“一共应付644,000元,已付449,000元,余付195,000元”。**在该结算单签字,并注明“票据后核对落实为定”。2018年12月5日,蜀誉建设公司出具“峰占砂石供应明细”,该明细记载:3月13日至9月1日供应砂石合计金额1,555,231.00元。**在该明细表签字确认。蜀誉建设公司提供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向**支付料款1,555,000.00元之明细账单,该账单显示2018年10月19日蜀誉建设公司尚欠**495,000.00元未支付。2019年2月3日,***在蜀誉建设公司要求**、蜀誉建设公司支付欠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出警调处无果,***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8年9月3日对双方所签订的《砂石料供销合同》进行结算所形成的“***峰占砂石结算”中,明确地记载了供应砂石的金额、已经给付的价款和余下的货款金额,其内容应系双方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辩称该单据不是真实意思的结算单据,既没有提交双方结算的其他依据,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峰占砂石结算”单据,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负有偿还义务。***与蜀誉建设公司之间确实没有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向**所供应的砂石料,全部送至蜀誉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峰占乡玉华村村道建设工地上,为此,蜀誉建设公司对**欠付的料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蜀誉建设公司虽提交了向**支付货款的账单,但是,仅有该账单,并不能证明确实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应当在其欠付**之货款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支付砂石料欠款195,000.00元。二、蜀誉建设公司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蜀誉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蜀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与蜀誉建设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后,系以其自己名义与***、宋秀维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是蜀誉建设公司的员工或者受到蜀誉建设公司的委托购买砂石,故**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对于***辩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方主张权利的意见,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无证据证明***与蜀誉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作为材料供应商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方主张权利。关于蜀誉建设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宋秀维均向**供应了砂石,系***与**办理的结算,且宋秀维在原审中认可由***向**主张权利,其与***自行结算,故***主体适格,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支付砂石料欠款195,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刘春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