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75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张飞北路聚龙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592767837G。
法定代表人:刘晓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秀维,男,生于1989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砂石料供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和被告**、被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第三人宋秀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与被告**签订砂石供销合同,给被告蜀誉公司承建的峰占乡村道供应砂石,经结算被告**书立结算欠款195,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蜀誉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峰占乡村道施工的砂石由被告**供应;被告**所供应的砂石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蜀誉公司、第三人分别签订合同供应砂石是事实,但是,与原告签字的结算单,是原告让我签字的结算单,不是真实的结算依据,我便备注“票据后核对落实为定”。原告与第三人供应砂石期间,索要料款阻扰施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后才能进行具体的结算。
第三人宋秀维述称,我与被告**签订砂石供销合同后,与原告共同向被告蜀誉公司承建的峰占乡村道建设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195,000元由原告主张权利,我与原告之间自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阆中市峰占乡人民政府、玉华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蜀誉公司阆中分公司为峰占乡玉华庙村村道建设工程(7.3公里)的劳务承包,同年12月5日,阆中市公路局审批同意被告蜀誉公司作为峰占乡玉华庙村村道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班组。2018年3月12日,被告蜀誉公司与被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建材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宋秀维(合同乙方)、原告***(合同第三人)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机砂、毛砂、原石,所供砂料金额达15万元时,甲方支付80%的货款,其余款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宋秀维共同组织车辆向被告蜀誉公司承包劳务的峰占乡玉华庙村村道建设工地供应砂石料。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峰占砂石结算”单,其内容是“一共应付644,000元,已付449,000元,余付195,000元”。**在该结算单签字,并注明“票据后核对落实为定”。2018年12月5日,被告蜀誉公司出具“峰占砂石供应明细”,该明细记载:3月13日至9月1日供应砂石合计金额1,555,231元。**在该明细表签字确认。被告蜀誉公司提供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料款1,555,000元之明细账单,该账单显示2018年10月19日蜀誉公司尚欠被告**495,000元未支付。2019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蜀誉公司要求被告**、蜀誉公司支付欠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出警调处无果,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劳务施工班组选聘审批表、砂石采购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峰占砂石结算等为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对双方所签订的《砂石料供销合同》进行结算所形成的“***峰占砂石结算”中,明确地记载了供应砂石的金额、已经给付的价款和余下的货款金额,其内容应系双方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该单据不是真实意思的结算单据,既没有提交双方结算的其他依据,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峰占砂石结算”单据,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蜀誉公司之间,确实没有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砂石料,全部送至被告蜀誉公司所承建的峰占乡玉华村村道建设工地上,为此,被告蜀誉公司对被告**欠付的料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蜀誉公司虽提交了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账单,但是,仅有该账单,并不能证明确实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应当在其欠付**之货款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欠款195,000元。
二、被告四川蜀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洪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