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塔人家兰巷62号。 法定代表人:欧镇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辽宁雅威制衣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8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533,244元及违约金994,390.16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设计费系基于同一设计项目产生,也约定了分期履行,应当适用前述规定,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2014年12月20日并非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甚至在2015年9月底(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9月22日签收了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确认单,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当中。所以,一审判决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将2014年12月20日作为《设计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中欠付设计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设计合同》的设计内容包括A区百货店、儿童主题区、VIP室,故《设计合同》第6.1款约定的“消防报审合格后”不仅仅指的是百货店消防报审合格,还需要包括儿童主题区、VIP室等的消防报审合格,所以2014年12月20日并非前述“消防报审合格”日。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69页显示,2015年12月21日才是A区消防报审的合格日。第二,《补充合同》主要是针对附属空间、B区及A区超市外区域约定了设计内容及费用支付等。其中,欠付设计费部分的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5日内或乙方提供施工图蓝图后5日内”、“试营业15天后”。然而,一审判决却武断地以一审认定的A区百货消防报审时间2014年12月20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视《补充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另外,由于《补充合同》主要为B区范围内的设计,故《补充合同》约定的“试营业15天后”,也应当是B区试营业15天后。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2显示,B区开业时间最早为2015年9月底。三、**广场分为A区与B区,一审判决武断地将**广场开业时间认定为2014年10月24日是错误的,其中,A区的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B区的开业时间为2015年9月底,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当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却无视证据,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过于偏袒。四、《设计合同》第五次、第六次付费条件分别为“消防报审合格后”、“试营业15天后”;《补充合同》集中大堂、1#***及电梯间部分第四次付费条件,售楼处、样板房部分第四次付费条件,以及B区及A区超市外区域第五次付费条件均为“试营业15天后”。由于前述付费条件只是约定了在一定条件成就后付款,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截止期限,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意汇公司可以在条件成就后随时要求其履行。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五、由于2015年9月22日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上诉人也在两日后,即2015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毫无疑问地应当在2015年9月底之后,一审判决却以2014年12月20日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是非常荒谬的。由于在2017年8月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正式的催款函,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承认收到了,故诉讼时效至此中断,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民法典》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认为“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两年内,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姑且不论2014年12月20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否正确,上诉人在起诉时就提供了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6日的付款记录(证据18),以及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22日的签收确认单(证据20),一审判决在第11页均对这些证据予以了确认和采信,然而一审判决却自相矛盾地声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试问这些不是证据又是什么?综上,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特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08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533244元及违约金994390.16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关于上诉人所述的民法典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款项分批履行的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包括被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是在14年的12月20日,依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该按照14年12月20日也就是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起算。而上诉人所称的收据发票的时间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支付款项的时间,他的发票只能是证明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而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发票随时可以开具,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双方合同约定大部分关于款项的时间应在商场开业之后和消防报审之后。商场开业时间是在2014年的10月15日,消防报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商场试营业时间计算上诉人应该于2016年11月10日主张,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催款函的时间是2017年8月4日和2018年的1月9日,均超过了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诉人所述双方所有的合同签署关于商场营业时间和消防验收时间,应该是在商场开业时间后,消防报审时间后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主要在这个时间之后什么时候收付款项都没有问题,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有的关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也就是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来支付,都是有最终付款期限的约定。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再加上30天,再起算诉讼时效,按照两年的时间进行推算,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15332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4390.16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3、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意汇公司、案外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中冶置业(营口)**广场A区百货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广场A区百货项目的设计,并就设计费及支付进度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设计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总计150万元,第一次付费30万元,动线优先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五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5万元,概念方案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37.5万元,深化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五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45万元,施工图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五日内或意汇公司提供施工蓝图后五日内;第五次付费15万元,消防报审合格后支付;第六次付费7.5万元,试营业15天后支付。2013年9月2日,意汇公司、**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营口**广场室内设计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广场项目因进展需要,除原《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区域外,另增加两处区域委托意汇公司进行设计。《补充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补充合同设计费在原设计合同基础上增加设计费总计2,838,800元,包括附属空间(含集中大堂、1#***及电梯间及售楼处、样板房)设计费658,800元、B区及A区超市外区域设计费2,180,000元,并就设计费及支付进度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集中大堂、1#***及电梯间部分第三次付费87,12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5日内或意汇提供施工蓝图后5日内)、第四次付费21,780元(试营业15天后)尚未支付;售楼处、样板房部分第三次付费176,4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5日内或意汇公司提供施工蓝图后5日内)、第四次付费44,100元(试营业15天后)尚未支付;B区及A区超市外区域部分第四次付费763,0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5日内或意汇公司提供施工蓝图后5日内)、第五次付费109,000元(试营业15天后),合计1,201,400元。意汇公司、**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中冶置业(营口)**广场A区百货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之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二》),在原《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附属空间委托意汇公司进行设计。《补充合同二》约定新增设计费用总计为14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其中,第二次付费63,000元(效果图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5日内)、第三次付费35,0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5日内或意汇公司提供施工图蓝图后5日内)。现原告主张已完成并提交了所有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被告尚拖欠《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五次、第六次付费;《补充合同》集中大堂、1#***及电梯间部分第三次、第四次付费,售楼处、样板房部分第三次、第四次付费,B区及A区超市外区域部分第四次、第五次付费;《补充合同二》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付费,另拖欠8848元,总计金额为15,33244元,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当时设计师)签字的**广场设计项目签收确认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各个阶段设计成果。另查,2017年8月4日、2018年1月9日,原告意汇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因意汇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及配合工作,且项目已实际开业并持续经营满一年以上,依据《设计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之约定,要求**公司支付《设计合同》第五次、第六次付费225,000元,《补充合同》集中大堂区域的第三次、第四次付费108,900元,售楼处及样板房的第三次、第四次付费220,500元,B区A区超市外区域的第四次、第五次付费872,000元,《补充合同二》效果图阶段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9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4,4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又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中涉及的**广场项目已经实际开业。现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分别为消防报审时间(**广场一期A区百货区域)2014年12月20日,**广场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关于施工图设计完成经**公司书面签收后五日内或意汇公司提供施工蓝图的时间节点,原告方仅提供了由***(当时设计师)签字的**广场设计项目签收确认单复印件,该时间为2014年5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对于消防报审时间、商场开业时间、施工蓝图签收时间均可确定相应的具体时间,而非原告所述的时间约定不明,而根据上述时间推算,原告在设计完成、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于2017年8月再次向被告主***,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两年内,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主***,不应得到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0元,由原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们法院关于使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实施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诉讼时效届满的仅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A区百货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第一次付款:动线优化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五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第二次付款:概念方案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五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第三次付款:深化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五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第四次付款:施工图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五日内或乙方提供施工蓝图后五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本合同约定的后两笔款项被**公司未付。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商场试营业15天后。商场开业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两年诉讼时效,意汇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主张。 《营口**广场室内设计补充合同》中(一)集中大堂、1号***及电梯间部分约定: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付款:效果图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5日内。**公司付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本节点最后两笔款项**公司未付。合同约定本节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商场试营业15天后。商场开业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两年诉讼时效,意汇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主张。(二)售楼处、样板房部分: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付款:效果图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5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本节点最后两笔款项**公司未付。合同约定本节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商场试营业15天后。商场开业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两年诉讼时效,**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主张。(三)B区及A区超市外区域: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第二次付款:概念方案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5日内。**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第三次付款:深化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5日内。该笔费用**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本节点最后两笔款项**公司未付。合同约定本节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商场试营业15天后。商场开业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两年诉讼时效,意汇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主张。 《A区百货室内装修设计补充合同》中约定: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5日内,并展开设计工作。**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本合同约定的后两笔款项**公司未付。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时间为施工图纸设计完成经甲方书面签收后5日内或乙方提供施工蓝图后5日内。意汇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提交施工图或蓝图。 另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最晚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最终诉讼时效截止日应为2017年5月26日。而本案中,意汇公司曾两次发书面函件催促**公司支付款项,**公司收到函件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2018年1月9日,均超过了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0元,由上诉人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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