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镇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意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3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号:36863966。 2.申请人:意汇公司。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7):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号:10101975。 2.注册人:云上动力(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17):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8444号《关于第36863966号“id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意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意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意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第174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174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虽并无不当,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基于该事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针对该事实重新审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意汇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意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新的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意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3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68444号《关于第36863966号“id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第36863966号“idl”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