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开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开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491号金龙大厦2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1120775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塔人家兰巷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4480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开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汇公司)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意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开臣公司和意汇公司均系从事装饰设计的企业。开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意汇公司的设计总监。2016年,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签署《IDLPRO合作协议》,拟成立合作公司,合作双方通过一年考察期和两年磨合期明确任务指标及双方持股比例。2016年8月24日,双方正式合作成立了杭州意邻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为意汇公司持股51%,***持股24.5%,***股14.7%,***持股9.8%,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服务。2020年6月12日,该公司注销。2018年底,意汇公司承接了南宁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万中公司)承包的南***万科里房地产项目室内精装设计业务,意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开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由***作为该设计项目的总负责人,在具体设计过程中,***将项目设计方案、修改方案等等发送给设计项目业主方具体对接人**,由**在项目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并回复“兹对意汇设计南***万科里设计项目上述联系单内容已了解并认可”,在项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回复“兹对意汇设计南***万科里设计项目,平面及概念设计方案阶段方案无异议,认可此平面及概念设计方案阶段工作已完成”、“兹对意汇设计南***万科里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方案无异议,认可此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已完成”、“兹对意汇设计南***万科里设计项目,深化设计方案阶段方案无异议,认可此深化设计方案阶段工作”,在项目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回复“兹收到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递交之南***万科里办公楼层设计项目之以下文件”、“兹收到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递交之南***万科里设计项目之以下文件”等。2019年6月30日,意汇公司关于南宁万科里的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向业主方交付了设计成果。此后,双方就设计方案后续需完善工作进行了一些微调整,对于调整方案由**在项目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意汇公司最终完成该项目的设计工作。截止2019年12月17日,意汇公司共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1395000元,尚有155000元需待项目整体竣工后支付。 2019年9月,开臣公司起草《设计外派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意汇公司,乙方为开臣公司,甲方同意将南宁万科星光里项目设计委托乙方进行设计,乙方作为甲方长期合作伙伴,每个项目甲方与业主签署单独项目合同,甲方将项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委派给乙方,乙方须按时保质保量履行项目合同内的相关条款,设计区域总面积20762.97平方米,设计费用697500元(含税),付款方式分五次支付,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时间决定,甲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当日作为乙方设计开工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时间顺延;甲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需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该协议发送意汇公司后,意汇公司不同意签字**,亦不认可与开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1月7日,开臣公司开具给意汇公司设计服务费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意汇公司将该发票退还给开臣公司,该发票已作废。意汇公司亦未向开臣公司支付过定金和设计费用。意汇公司认为涉案项目设计工作是由其与***共同完成,意汇公司派出两至三名设计师参与设计,其与***之间为劳务合作关系,关于劳务报酬事宜,因***给***介绍过一些软装项目作为隐形报酬,故此次项目设计工作没有商谈。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开臣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意汇公司向开臣公司支付设计费627750元;2、判令意汇公司向开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99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意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开臣公司起草的《设计外派合作协议》未经意汇公司签字**确认,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意汇公司对该协议书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该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设计外派合作协议》起草前,开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汇公司在南***万科里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意汇公司完成南宁万科里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设计工作初始,***并未就其代表开臣公司的身份与意汇公司进行磋商,事后亦未得到意汇公司的追认,故开臣公司依据其起草的《设计外派合作协议》向意汇公司主张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开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7元,减半收取56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4元,由杭州开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开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意汇公司需向开臣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中审理认定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曾签署《IDLPRO合作协议》。意汇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该份协议,而是在庭审结束后补交的材料,一审法院也并未组织开臣公司就该份协议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将双方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法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是否成立合作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签署了《IDLPRO合作协议》,拟成立合作公司,合作双方通过一年考察期和两年磨合期明确任务指标…合作成立了杭州意邻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上述表述属于一审法院在该协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对于意汇公司观点的大量复制摘抄。事实上,意邻汇公司成立与否、双方约定如何合作、是否有任务指标等与本案涉事实无任何关联,判决书后文也未再出现任何有关意邻汇公司的字眼及表述。一审法院未组织开臣公司对该协议质证的情况下直接摘抄认可意汇公司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开臣公司在设计工作初始已经就***代表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进行了磋商。从开臣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可知,***一直代表开臣公司的身份参与涉案项目。一审法院在所作判决第3页已审理认定:“2018年底意汇公司承接南***万科里项目后,意汇公司法人***与开臣公司的法人***协商,由***作为该设计项目的总负责人”,却又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在设计工作初始***未就其代表开臣公司的身份与意汇公司进行磋商。一审法院对于***是否代表开臣公司这一事实前后矛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设计外派协议》系双方确认无误并已经实际履行,意汇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开臣公司支付设计款项。根据双方合作惯例,项目的外派合同存在后补的情况。2019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设计外派合作协议》后,意汇公司虽未在《设计外派合作协议》上**,但通过开臣公司法人***与意汇公司员工***的微信对话,可以确定该《设计外派协议》为意汇公司员工***发送给开臣公司,因双方合作项目较多该协议尚未**所以纸质版没能给到开臣公司,仅能发送电子版,但设计费款项已请。合同履行过程中意汇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开臣公司也一直按照该合同申请相应的设计款项并核对自身金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意汇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设计助理。而***正是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之间的联系人,由***对接开臣公司所承接的所有设计外派项目。***与开臣公司对接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代表了意汇公司。故该《设计外派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条款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意汇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开臣公司支付设计款项。(四)涉案项目系开臣公司设计团队独立完成,意汇公司及其员工并未参与,也非与***共同完成。1、首先,涉案项目系开臣公司设计团队独立完成。开臣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大量的电子数据及与业主单位南宁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联系单,成果确认单、签收单。该单据及设计成果均由开臣公司团队独立完成。之所以存在意汇公司标识,并以意汇公司名义发出,是因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签订了《合作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包括设计图稿、效果图、施工图、函件等均须以意汇公司身份对外。故开臣公司外包了意汇公司的项目后,开臣公司法人***作为涉案项目设计人,在与业主单位对接时均使用意汇公司的名义,对外代表意汇公司完成南宁万科里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无不当,而系开臣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设计外派协议的行为。另外,联系单署名为开臣公司法人***,***既不是意汇公司员工也不是股东,联系单上署名也证明了该设计均由开臣公司团队完成。一审法院在意汇公司作虚假**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意汇公司与开臣公司法人***为劳务关系合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意汇公司应支付给开臣公司的设计费用为意汇公司给***的隐形劳务报酬,按照意汇公司给***介绍业务来抵消明显不合常理,也属事实认定错误。意汇公司承接的南***万科里项目总金额高达150万,与开臣公司的合同金额为697500元,该项目金额如此之高,系开臣公司团队共同努力的成果,不直接支付给开臣公司而转以中介费用抵消不合常理,意汇公司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且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关于业务介绍部分的费用系另行结算,与该项目无关。意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先称不确定是业务介绍费用抵消,之后又肯定是抵消费用,前后矛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3、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意汇公司派出2-3个设计师参与了该项目的设计,***仅仅是项目牵头人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由开臣公司提交的《合作保密协议》可知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存在长期外派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项目包括设计图稿、效果图、施工图、函件等均须以意汇公司身份对外联系。且在开臣公司提交的录音中,也明确了涉案项目系开臣公司设计,而并非***个人行为,而意汇公司也认可了给予开臣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五)开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意汇公司应支付设计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设计外派协议》第6.1条:甲方应按本协议规定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需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因意汇公司一直未向开臣公司付款,故意汇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开臣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开臣公司与业主方的对话,业主方系2019年11月15日付款。依据《设计外派协议》,意汇公司应于业主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设计款后十日内计算,故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意汇公司向开臣公司支付设计费627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99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意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意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开臣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拒绝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第一,开臣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合作保密协议》,其想要证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之间存在外派合作关系。在收到该补充证据后,意汇公司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同时为反驳该组证据及待证事实,意汇公司也一并提交了反驳证据,即《IDLPRO合作协议》及杭州意邻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该份协议是意汇公司、开臣公司及***三方共同签署的,开臣公司对于这份证据的形成及来源是再清楚不过了,这份证据直接驳斥了开臣公司关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之间存在外派合作关系的荒谬主张,正因为如此,所以开臣公司迟迟不发表质证意见。开臣公司拒绝质证,就应当承担拒绝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第二,开臣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的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已经在2019年被删除,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事实上,对于当事人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讼相对人只要收到相应的证据副本,就已经起到了同法庭上出示相同的法律效果,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及时地就收到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而不能因自身的消极应诉或拒不发表质证意见来影响诉讼的进程,甚至作为日后上诉的理由,进而捞取诉讼利益,否则,这对于积极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是极为不公的。第三,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便有程序瑕疵的,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不能而且不应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只有“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才能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纵观本案一审,不存在任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维持原判。第四《IDLPRO合作协议》并不关涉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便存在质证瑕疵,二审法院也可以通过补充质证的程序来予以补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案涉《设计外派合作协议》系开臣公司起草后发给意汇公司的,对此,意汇公司从未予以**确认。即便是按照这价协议,其中第9之条也明确写着“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在协议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又如何生效?并且,对于这份协议,意汇公司也从未予以追认。所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意汇公司和开臣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外派合作关系。第二,事实上,在开臣公司法定代表人***诉意汇公司的另一案件[(2020)浙0106民初6882号]中,***明确要求意汇公司向其支付包括案涉南***万科里项目在内的项目款,并**是***“以较低的价格承接了意汇公司若干设计项目”,这相当于自认南***万科里项目并非是开臣公司承接和完成的,这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吻合的。所以,无论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还是***在另案中关于并非是开臣公司承接南宁项目的自认事实,都还原了案件真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三、关于开臣公司在上诉状中涉及的其他不实主张的回应。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是否代表开臣公司这一事实,并没有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初始,***未就其代表开臣公司的身份与意汇公司进行磋商,事后亦未得到意汇公司的追认。一审法院虽然在法院认定部分提到“***与开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由***作为该设计项目的总负责人”,但只是对***身份的一个修饰,事实上,***也是案外人杭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杭州意邻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这里并非指的是***代表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的***协商,而是***与***本人协商,与开臣公司无关。第二,意汇公司与开臣公司不存在所谓后补外派合作协议的惯例,案涉外派合作协议的文本也是开臣公司起草后发给意汇公司的。开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认了关于其起草好外派合作协议文本后发给意汇公司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又称是意汇公司的***发给开臣公司,这种前后不一的行径,显然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建议法庭调取一审庭审记录,查证后对于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惩戒。第三,***确实是意汇公司的设计助理,但职务及工作内容也仅限于传递文件的助理和辅助性工作,没有任何决策权限,更不能代表意汇公司缔结合同。***也并非是意汇公司与开臣公司之间的联系人,之所以存在***与***的聊天记录,是因为开臣公司将起草好的案涉外派合作协议发给了***,***在征询意汇公司领导意见后,意汇公司不同意与开臣公司签订所谓的外派合作协议,所以才有了***询问***合同情况的聊天记录。在这份聊天记录里,***明确告知合同是没有**的,只能将开臣公司发来的电子版发给***。第四,案涉项目是意汇公司设计师团队与***共同完成的,开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数据,均体现了意汇公司的工作成果。在案涉项目上,意汇公司与开臣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开臣公司一直强调的《合作保密协议》虽然是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签署的,但是该保密协议是基于前述《IDLPRO合作协议》所缔结的保密义务协议,从文本来看,只是约定了开臣公司的保密义务,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在南宁项目上存在外派合作关系。第五,开臣公司要求意汇公司依据《设计外派合作协议》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显然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并且违约金显著过高,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开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开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自认和**相矛盾,对于开臣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开臣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合作保密协议,欲证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存在外派合作关系的事实;双方的合作项目包括设计图稿、效果图、施工图、函件等均须以意汇公司身份对外的事实。证据2、***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欲证明***Keith为意汇公司CEO的事实;南***万科里项目继续交由开臣公司跟进的事实。证据3、录音光盘,欲证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存在长期的外派合作关系,开臣公司承接了南***万科里项目,并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意汇公司已收到项目第1-4笔设计款,共有596000元可以结算给开臣公司,发票开臣公司已经开具给***的事实;项目第5笔的34874***公司已经完成,第6笔需等开业之后业主方再支付的事实;意汇公司承诺结算第5、6笔款项的事实;根据双方合作惯例,项目的外派合同存在后补的情况的事实;意汇公司CEO、意汇公司代理人参与了会议的事实。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开臣公司员工与业主方南宁万科公司设计师一直在就星光万科里项目沟通具体设计细节、跟进项目进度,收发项目联系单,南***万科里项目确系开臣公司团队共同完成;2、要特别说明的是,意汇公司在一审中口口声声称该项目是由意汇公司派出两到三名设计师主导该项目并邀请***完成,却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合同依据或设计成果。为达个人目的,歪曲事实,前后矛盾,既不尊重法律,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证据5、社保缴纳证明,欲证明叶汉彬与***系开臣公司员工,在南***万科里项目中一直以开臣公司员工身份与业主方设计师沟通。证据6、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项目合同、意汇结算单,欲证明1、开臣公司已在西湖法院(2020)浙0106民初6882号案件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包括天津津南新城补充协议2、南***万科里室内精装、南宁万科城南区3期购物中心、中童巴比尼、杭州迪凯运河印象商业、新城控股天津津***广场六个项目的款项予以扣除。2、证明开臣公司提交的录音中所涉及的项目与结算单中项目相对性。3、证明根据双方长期合作惯例结合开臣公司提交的录音可见:一般项目开始之前,双方就已就涉及外派项目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开臣公司履行义务并开展外派项目的涉及后,双方再补签纸质版的涉及外派协议。 被上诉人意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20)浙0106民初6882号应诉通知书、***的反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欲证明1、开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浙0106民初6882号案中,反诉要求意汇公司向其支付包括本案涉及的南***万科里项目费用627750元在内的项目款;2、***在另案的起诉状中**“反诉人(***)以较低价格承接了意汇公司若干设计项目”,这相当于自认南***万科里项目并非是开臣公司承接和完成的,这与本案开臣公司的主张是完全矛盾的,可见开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开臣公司应当承担自认的不利后果;3、要特别说明的是,不管是本案还是另案,开臣公司和***都是一厢情愿,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合同依据或结算依据。为达个人目的,歪曲事实,前后矛盾,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既不尊重法律,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证据2、本案一审中,开臣公司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况、浙0106民初5962号案中,开臣公司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进行质证的情况。欲证明1、开臣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2、证明开臣公司代理人在另案意汇公司诉杭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通过“移动微法院”发表了质证意见。3、《IDLPRO合作协议》系开臣公司、意汇公司、***共同签订形成,也就是说,开臣公司对于这份证据的形成和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其完全可以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以书面或通过移动微法院的形式发表质证意见。在开臣公司主动放弃质证后,又以一审程序瑕疵提起上诉,明显是不合适的。 经质证,对上诉人开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意汇公司认为证据1,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这份《合作保密协议》是基于意汇公司和开臣公司在2016年签订的《IDLPRO合作协议》所缔结的保密义务协议,从文本来看,只是约定了开臣公司的保密义务,根本无法证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之间就南宁项目之间存在外派合作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作项目包括设计图稿、效果图、施工图、函件等均须以意汇公司身份对外的事实。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实际上,根据《IDLPRO合作协议》,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并非外派合作关系,而是共同成立一家合作公司(意邻汇公司),由合作公司以外派形式承接设计项目,并非是开臣公司承接外派设计项目,开臣公司在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当然,本案中,由于***一直拒绝用合作公司来与意汇公司签约,所以合作公司也并非案涉南宁项目的外派设计主体。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未看,意汇公司的**也只是让***继续跟进,并没有交由开臣公司跟进的任何意思表示。***和开臣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混淆。所以,不能实现开臣公司关于“南***万科里项目继续交由开臣公司跟进的事实”的证明目的。证据3,(1)录音中没有任何一处可以证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在南宁项目上存在外派关系,只能证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共同成立一家合作公司意邻汇公司,由意邻汇公司以外派合作的方式承接意汇公司的项目,所以开臣公司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是错误的,有误导的。(2)虽然***在录音中提到了开臣公司,但就案涉南宁项目而言,这只是***的一厢情愿、自说自话,意汇公司从未确认过与开臣公司在南宁项目上的外派合作关系,也从未追认过。相反,意汇公司多次明示或者通过退回发票等行为明确表示不承认与开臣公司之间存在南宁项目的外派合作关系。(3)开臣公司开出的发票已经被返回,并且已经作废,之所以退回就是因为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外派合作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外派合作协议,意汇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开臣公司支付费用。所以开臣公司的第二个证明内容也是不实的,是错误的。(4)南宁项目并非是意汇公司交给开臣公司设计的,而是意汇公司交由***作为主要负责人带领设计团队设计的,所以开臣公司关于其主张是由开臣公司完成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开臣公司的第三个证明目的也是不实的,错误的。(5)意汇公司从未承诺向开臣公司结算南宁项目的费用,开臣公司的第四个证明内容完全是混淆视听,意汇公司与开臣公司在南宁项目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何来的结算一说?(6)意汇公司和开臣公司之间的合作也仅限于共同成立一家合作公司,并由开臣公司负责合作公司的运营工作,根本不存在与开臣公司外派合同后补的合作惯例,开臣公司的这一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这份录音证据中也没有任何显示。(7)所以关于这份录音证据,是在意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且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开臣公司第1至第5的证明内容,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第一,仅凭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微信聊天的人员身份,也无法核实聊天记录是否是伪造或经篡改的;第二,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是在2020年2月,也就是说,在开臣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前该证据就已经形成,并处于开臣公司可控范围内,其在二审当中才提交所谓的工作聊天记录,对于这种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应当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即便这份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反映了在2020年2月之后的部分工作沟通情况,并不能实现开臣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第一,所谓的社保缴纳证明是打印件,意汇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二,要注意的是,在第一份社保证明里,开臣公司口中的叶汉彬也显示是一家名为“**(杭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证据一聊天记录发生的期间,也并非是开臣公司的员工。另外,开臣公司提到的***,从开臣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看,也只是在2017-2018年是开臣公司的员工,而之后的任职情况无从核实,也不能证明***就代表开臣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第三,开臣公司声称叶汉彬、***一直是以开臣公司员工的身份与业主方沟通,显然是极其错误的,开臣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实现这一证明目的。这也与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相矛盾。事实上,从开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聊天记录的第6页也可以看出,业主方只知意汇公司而不知开臣公司。 证据6,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三性均不认可。在意汇公司与杭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另案中,系***提起反诉,而开臣公司提交的却是杭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项目合同、意汇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根本毫无关联。 对被上诉人意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开臣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跟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开臣公司自认南***万科里项目并非开臣公司承接和完成的,这与庭审过程是相对的。在庭审过程中,开臣公司明确表示,该项目是由开臣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包括软装项目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都是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的,而意汇公司也是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该项目不是由***个人承接的,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达到意汇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为了防止诉讼标的重复,开臣公司已经对该涉及到这个项目的数额进行了诉讼请求的变更。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开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情况,这份证据在二审中是没有提交过这份证据的,而且也是庭后提交法院也没有组织质证,在另案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的第三个案件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和之前的6882号案件也是没有关系的,和今天的二审案件一审案件都是没有关系的,是另外的一个不正当竞争案件.从意汇公司提交的这个证据可以看到,意汇公司是以这个证据的形式提交的,微法院上是有质证的,法院也组织了质证,所以开臣公司在微法院上进行了质证,但是一审法院是没有对开臣公司的意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开臣公司甚至未收到一审庭审后意汇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开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证据2,对于***为意汇公司的CEO,意汇公司并无异议,但尚不能证明南***万科里项目由意汇公司交由开臣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相关人员协商工程相关事宜,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由开臣公司承接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施工业主方的就施工项目进行沟通,尚不能证明系开臣公司完成。证据5,叶汉彬与***的社保由开臣公司缴纳,但南***万科里项目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汉彬与***系以开臣公司员工的身份与业主方沟通的事实。证据6,开臣公司所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系杭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项目合同、意汇结算单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被上诉人意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从意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系意汇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意汇公司并未提交本诉诉状,尚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开臣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开臣公司并无异议,开臣公司的代理人在另案中所发表的意见等,尚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开臣公司认为本案系意汇公司承接了南***万科里房地产项目室内精装设计业务后,委***公司设计,故开臣公司有权向意汇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开臣公司现依据《设计外派合作协议》主张权利,而该《设计外派合作协议》并未经意汇公司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开臣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开臣公司认为《IDLPRO合作协议》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开臣公司进行质证。而开臣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合作保密协议》,该《合作保密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开臣公司与意汇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署《IDLPRO合作协议》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双方开展深度合作……”,故开臣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IDLPRO合作协议》并无异议。故开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7元,由杭州开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