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307号 原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镇江,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8444号《关于第36863966号“id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27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863966号“id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10197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目前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未使用,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难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3月15日 3.标志:idl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7):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云上动力(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4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4.标志: .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17):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idl”,与引证商标“idl及图”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且商标整体外观未形成明显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意汇(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 年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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